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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玉琪与徐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琪,徐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338号原告:朱玉琪,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桃溪镇锦坪村山朱锦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7********。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弄*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原告朱玉琪为与被告徐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玉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朱玉琪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朱玉琪为徐斌在婺源金矿打平洞做工程,徐斌拖欠工程欠款23000元未支付。2014年8月20日,徐斌向朱玉琪出具欠条一份,保证于2014年9月底前结清,但徐斌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徐斌支付工程欠款23000元;二、由徐斌赔偿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530元;三、由徐斌赔偿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斌答辩称,2014年,徐斌是武义紫金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的工作人员,紫金公司在婺源有个探矿权,徐斌作为紫金公司的代表与朱玉琪签订过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了尚欠工程款,但徐斌个人并没有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朱玉琪补充陈述称,确实签订过一份合���(出示《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但朱玉琪实际上是帮徐斌干的,合同也是与徐斌签的,原先说好是2013年年底结清款项,但后来没有按约支付,朱玉琪向徐斌催讨后,由徐斌向朱玉琪出具了欠条。原告朱玉琪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斌尚欠朱玉琪工程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斌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字据系徐斌出具,但并非欠条,徐斌仅系作为紫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紫金公司与朱玉琪之间的款项所作的确认,徐斌个人没有欠朱玉琪款项。被告徐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原件(即朱玉琪于庭审中出示的该份协议)一份,欲证明朱玉琪系与第三方紫金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与徐斌个人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告朱玉琪的质证意见:承包关系确实存在,虽合同上加盖的是紫金公司的公章,但出面联系是徐斌,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斌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实际上就是徐斌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法律没有禁止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本院的认证意见:徐斌提交的证据A系由朱玉琪于庭审中出示,经朱玉琪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紫金公司及朱玉琪,并由紫金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徐斌在甲方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该承揽合同关系中朱玉琪的相对方为紫金公司。同时,朱玉琪提供的证据1载明“婺源工程款总计陆万叁仟元,已付肆万,欠贰万叁仟元整,九月底前结清,徐斌,2014年8月20日”,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证据1系针对证据A所出具,但证据1并未载明“欠条”字样,亦无该债务由徐斌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仅确认总工程款及尚欠款项,徐斌向朱玉琪出具该字据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徐斌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紫金公司承担,故对证据1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紫金公司与朱玉琪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朱玉琪承包紫金公司秋口铜多金属矿洞探工程;工程实施地点为江西婺源秋口镇词坑村1号3号矿点,思口镇梅田坞4号5号6号矿点;工程量为1号3号矿点1.8乘2.2米直井工程,2乘2.2米平巷工程。双方同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0日,徐斌向朱玉琪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婺源工程款总计陆万叁仟元,已付肆万,欠贰万叁仟元整,九月底前结清。2016年8月8日,朱玉琪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斌支付尚欠工程款23000元。本院认为,与朱玉琪���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系紫金公司,徐斌与朱玉琪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朱玉琪出具字据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紫金公司承担。综上,朱玉琪要求徐斌支付本案尚欠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斌的抗辩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朱玉琪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