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方玲与杨彦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杨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722号原告方玲,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彦辉,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方玲与被告杨彦辉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被告杨彦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铭欣,今年13岁。原、被告婚后长期不在一起,感情不和,缺乏沟通。自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问,这样的生活名存实亡。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彦辉辩称,原、被告关系不好是原告造成的,主要原因在原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一直不提出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抚养权应归被告,婚后财产仅有航海路桐柏路望湖天下一套房,该房屋原告自己抵押贷款35万,现在不知该贷款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杨铭欣。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解决。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婚生女杨铭欣的意见,其表示父母都好,不希望父母离婚,如离婚就抚养问题无法做出选择。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房屋两套,即位于中原区航海西路2号院2号楼4单元3层6号的房屋和位于中原区××路××院××湖××天下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第一套房屋在购买时自己已经与被告恋爱,买房时自己也有出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套房屋自己贷款35万元后购买了另外一套小房子,已经出售,贷银行钱已经还了部分,剩余贷款2019年到期还完,请求依法分割;被告认为上述第一套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出资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婚前已经全额出资,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现由父母居住,第二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己抵押贷款了35万元,该款原告自己占有,应按照有过错方少分的原则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房屋产权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慎重、负责、积极向上的婚姻价值观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尚,应该加以弘扬。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并生育一女,在生活中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包容双方在家庭、阅历、性格等方面的不同,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一份希望。原、被告应当认识到婚姻不仅是原、被告的事情,一旦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双方系初次起诉离婚,应当给予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玲与被告杨彦辉离婚。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叶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