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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陈璀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陈璀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868号原告:黄泉福。委托代理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璀琳。原告黄泉福诉被告陈璀琳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告陈璀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泉福是我国泉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惠安木雕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著名民间艺术家、中国工艺美术协会副会长。2011年3月,国务院为表彰原告黄泉福为文化艺术事业做出的突出贡献,决定发给原告政府特殊津贴及证书。2012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专家评审和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原告为第六届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关怀与问候。近期,原告发现在被告处有大量侵犯其著作权(原告黄泉福于2005年11月12日独立创作完成了“皆大欢喜系列(4)”,并于2007年7月31日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的产品在出售,这些粗制滥造的侵权产品的大肆销售,不仅使原告经营的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该系列工艺品市场份额急剧减���,经济受损巨大,更玷污了原告作品的美誉度。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万博街82号铺聚缘居店内大肆销售侵犯原告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被告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皆大欢喜系列(4)》的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被告返还购货费用7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650元(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费用2000元、公证费用2000元、搬运侵权产品的搬运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差旅费1000元、食宿费600元、存放侵权产品场地费8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8600元)(按58600元的四分之一计算本案的合理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为美术作品,指控被告侵害其作品发行权与获得报酬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作品“皆大欢喜系列(1)—(12)”于2007年7月31日取得福建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闵作登字:13-2007-F-2664-2669号),登记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黄泉福,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2日。根据该作品登记证中的附图显示有“皆大欢喜系列(1)—(12)”(1)—(11)的主视图和立体图,(12)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等。上述附图显示,皆大欢喜系列作品都为木质弥勒佛像,木面打滑光亮,佛像体态呈柔和饱满流线型,在神态、动作和造型上各有特点。“皆大欢喜(4)”为正面站立的弥勒佛造型,光头大肚,右手自然下垂置于体侧,左手放在胸前,低头笑视停留在其左手僧袍上的一只蝙蝠。2015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员梁某、公证员助理王慧婷会同张敏于同日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大道吉盛伟邦万博中心82号一、二层聚缘居,张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五福佛”工艺品一套5个,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编号NO.15149667的《送货单》壹张、聚缘居名片壹张。张敏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梁某和公证员助理王慧婷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进行了拍照,先后拍得照片共两张,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原告处。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粤广南方第05383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黄泉福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送货单》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顾客为“张总”所购买商品为“五福佛(一套5个)”,备注栏手写有“聚缘居”字样,金额3500元。名片正面��有“聚缘居”、“陈璀琳”及地址、电话、淘宝网址等内容,背面印有“专营:端砚、紫檀、崖柏、黄花梨、缅甸花梨、紫砂茶壶、南非奇石、老挝大红酸枝、古典家具及东南亚各国珍藏工艺品。”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5个木质弥勒佛像,商品上无任何文字雕刻和署名信息。其中1个弥勒佛像与原告“皆大欢喜系列(4)”作品相比对,两者整体造型、动作、神态高度一致,只是在部分细节方面略有差异。为证明其本人及作品拥有较高美誉度,涉案作品独创程度和知名度较高,具有较高艺术品收藏价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工艺美术大师证明;2.“惠安木雕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3.《中国民间艺术名家指南》入刊艺术家证书;4.《政府特殊津贴证书;5.中国工艺美术协会理事证;6.黄泉福被评为“中国知识产权自主创新十大人物”;7.《国艺至尊》、《多创意》等书法作品;8.CCTV10《人物》第157期(雕刻家黄泉福)视频截图;9.CCTV4《流行无限》(木雕大师黄泉福)视频截图;10.1998年中央二套《生活》栏目(木刻师傅/百姓);11.“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特别贡献人物奖”荣誉证书;12.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合影照片;13.自1988年以来,黄泉福所获荣誉及成就、大事一览表。为证明原告亦有进行工艺品企业经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爱国、敬业、守法先进企业家”荣誉证书;2.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陈璀琳被控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四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璀琳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万博街82号铺,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陈璀琳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确认目前该店已从上述地址撤场,并主动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涉案作品“皆大欢喜系列(4)”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不能仅考虑工艺品的某一组成部分是否公知的元素,而是要综合分析工艺品的各个组成部分,须从整体上判断该工艺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及是否有独特的审美意义。虽然原告创作的“皆大欢喜系列(4)”的主体形象弥勒佛是取材于公共领域的元素,但是原告在光头大肚、宽袍长袖、笑口常开的传统弥勒佛的基础上搭配了自己的设计元素,从而使其创作有别于传统弥勒佛形象,是对公有领域素材的重新创作,具有独创性和独有的审美意义,应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表公证书作为证据,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皆大欢喜系列(4)”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对黄泉福“皆大欢喜系列(4)”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的侵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与“皆大欢喜系列(4)”作品,两者整体造型、动作、神态高度一致,只是在部分细节方面略有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皆大欢喜系列(4)”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5年11月12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原告称其在完成后就对外公开发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开设了相应的工艺美术公司,具有制作工艺品对外销售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称其2005年11月12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后就对外公开发表��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有接触到原告涉案作品的可能。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标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公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就该复制品的来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皆大欢喜系列(4)”美术作品之发行权与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并未提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及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经营类别、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素,依法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所经营的店铺已经撤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且尚有库存的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璀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995元,由被告陈璀琳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荣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