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文学与罗高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罗高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767号原告刘文学,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罗高全,男,1995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原告刘文学诉被告罗高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被告罗高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学诉称:2015年12月11日,我与老板褚孟强于官渡古镇派出所旁摆摊,因罗高全冒用云南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牌跟褚孟强发生纠纷,我就打了110报警,民警赶到时罗高全已经跑了,褚孟强便跟随民警去官渡派出所立案。后罗高全找来三人提着砖块到摊点上,追逐我直到派出所门口,我被其四人推倒在路边的车上殴打。后朋友把我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查诊为: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脸部额头2CM伤口,双手、腰部、腿等不同程度的受伤;法医鉴定为:尿血性轻伤,要求住院后期治疗。因头部受伤导致左耳受压造成化脓性中耳炎至今未好。发生冲突时一部买了4个月价值1499元的金立F303手机也摔坏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高全支付因被打伤所用的医药费用4800元;二、判令被告罗高全赔偿原告被砸坏手机的损失1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食宿费500元、赔付原告及家人误工费3000元、支付住院期间及后期营养药费2000元、赔偿被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高全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我和原告打架之前并不认识,造成我们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的老板褚孟强引起的。2015年12月11日早上,我刚好从官渡古镇后所村推广借贷宝APP软件结束,然后去古镇玩,才刚走到古镇就遇到了原告和褚孟强。当时,褚孟强向我走来并逮住我的衣领,说我戴了他们的挂牌。我为了不用去广告店制作,确实用了褚孟强公司的挂牌。褚孟强态度很恶劣就对我动手了,原告见状也过来帮忙,他们两个把我按到在地,殴打我的头部、胸部。后我就爬起来跑开,并打电话给我的亲哥和表哥。他们得知消息也过来找我,但当我们返回原地的时候只有原告本人在,原告见状就跑,我们就追逐上去逮住他并殴打原告。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愿意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审理中,原告刘文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被罗高全打伤的经过;二、住院证、检查单、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欲证明被告在官渡区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三、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600元;四、购物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手机被砸坏损失1000元;五、交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原告住院后交通费、食宿费、本人及父母误工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及褚孟强所述笔录遗漏了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当时没有碰过原告手机;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罗高全未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结合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手机被损坏的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采信;被告证据五不能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及父母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及案外人褚孟强发现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尚义村农贸市场门口做借贷宝推广活动,且被告擅自使用了褚孟强的云南购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拉扯。原告去官渡派出所报警的过程中,被告摆脱案外人褚孟强,离开了尚义村农贸市场门口。后被告打电话叫来哥哥及表哥帮忙,三人再次与原告相遇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对原告金立手机造成一定损坏。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5年12月12日起共计住院3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肾挫伤。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费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194.6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事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相应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其前述诉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冒用他人名义做借贷宝推广活动而发生纠纷,且被告主动召集哥哥及表哥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在遇到被告时处事不冷静,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被告哥哥及表哥虽参与殴打原告,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追究另两人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不作干涉。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另外20%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300元、以及伤情鉴定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入院导致误工,考虑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39.55元(26373元÷360天×6天)。对于交通费,因系原告受伤的客观支出,考虑原告配合派出所调查、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身体权虽遭到一定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手机损失,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194.6元、误工费439.55元、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以及手机损失200元)共计6334.1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学所有损失6334.15元的80%,即5067.32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文学承担300元,被告罗高全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鲁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