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张榜志建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张榜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董文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男,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榜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榜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是基于上诉人提交了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不允许进行质量鉴定不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榜志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并非从事建筑活动的合法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9元,退回上诉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