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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29号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焕宝。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周口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焕宝、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养殖场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5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8月1日始,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24%利率由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中旬,被告对原告称其在内蒙古多伦县大北沟镇黑山头村承包有400亩草滩地,因养殖奶牛急需资金,寻求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时口头商定,建设养殖项目由被告独立经营,原告只负责为被告提供资金250万元,仅有权检查被告经营情况,但不参与经营。被告在两年内全部返还原告所投资金,并向原告支付112.5万元的固定收益回报,且在此后27年间被告仍每年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固定收益回报。原告轻信了被告谎言,并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0日间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9万元,2014年8月1日,按原双方口头商定的内容,原、被告补签了《合作建设养殖协议》。遂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39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承租被告饭店的租金8万元)。被告收到钱后,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未使用该款建设养殖和经营,而是挪作它用。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返还投资本金义务,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收益回报。原告认为,虽双方补签了《合作建设养殖协议》,但被告向原告提出使用原告款项初衷,即为原告对被告的建设养殖实施借贷。双方所签的《合作建设养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当被告收取了原告款项后亦未用于经营建设养殖,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收条在最后的收款性质亦标注被告为借款人。显然,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性质应是民间借贷。双方的协议因被告违约导致协议丧失了履行基础,无法履行。郭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5月、8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养殖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250万元后都按照协议投入到内蒙养殖建设,因施工出现问题,现被告已经在当地法院进行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两次签订《合作建设养殖协议》,约定了被告投资款项和红利回报,虽未详细约定风险负担、退伙、终止等条款,但原、被告应当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项目现已停止并正在进行诉讼,故待原、被告合伙清算后再进行资产、债权、债务等分配或另行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把原告投资款项挪作它用,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只是借用原告资金,故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养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原、被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即原告出资、被告用承包的草滩地共同合作建设养殖,属于合伙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建设养殖协议》并要求被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归还原告协议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