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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晓华与聂代云,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华,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197号原告冯晓华,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童行勇(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聂代云,经理。被告聂代云,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冯晓华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敦蓉、周筱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童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100000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38500元借条载明的金额为按月利率3.5%计算的11个月的利息。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暂定1年,可提前收回,月利率为3.5%。次日,原告向被告聂代云转账支付96350元,另外3650元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了10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晓华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晓华与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所借款项的支付情况有转账记录为证,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借款期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未再支付,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相关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亦实际按月利率3.5%支付了10个月,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计算,将第一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00元(3500元-100000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9500元(100000元-500元);将第二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15元(3500元-99500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二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985元(99500元-515元);将第三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30.45元(3500元-98985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三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454.55元(98985元-530.45元);将第四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46.36元(3500元-98454.55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四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7908.19元(98454.55元-546.36元);将第五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62.75元(3500元-97908.19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五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7345.44元(97908.19元-562.75元);将第六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79.64元(3500元-97345.44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六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765.8元(97345.44元-579.64元);将第七个月多支付的利息597.03元(3500元-96765.8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七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168.77元(96765.8元-597.03元);将第八个月多支付的利息614.94元(3500元-96168.77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八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5553.83元(96168.77元-614.94元);将第九个月多支付的利息633.39元(3500元-95553.83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九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4920.44元(95553.83元-633.39元);将第十个月多支付的利息652.39元(3500元-94920.44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十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4268.05元(94920.44元-652.3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4268.05元。原、被告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计算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了10个月利息,故本院确认为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晓华借款本金94268.05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94268.0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冯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公告费500元,以上共计357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聂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志攀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周筱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