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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与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张洪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华,董伟,姜桂梅,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张洪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475号原告:杜秀华,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董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素荣,女,满族,现住柳河县。原告:姜桂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董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系姜桂梅的孙子)。被告: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金商贸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徐洪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佳,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威,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郭佳,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市分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负责人:孔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营业场所:通化市东昌区。负责人:姜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与被告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张洪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秀华、董伟(姜桂梅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荣、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和张洪威的委托代理人郭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秀华、董伟、姜桂梅诉称,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董长江驾驶吉ED0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二道江通钢冷轧厂方向往二道江区内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桦树路路口转弯时与从三道江方向行驶来的由张洪威驾驶的吉E17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长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作出的《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威因观察瞭望不够其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张洪威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达361918.09元,另应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吉E1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所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董长江的死亡赔偿金278613.6元(23217.82元×20年×60%=278613.6元);2、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6.49元(17156.14元×7年×½=60046.49元)3、被告赔偿董长江的丧葬费23258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81918.09元。正金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当由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依据我方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替我方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方赔偿的我方同意赔偿,不应由张洪威承担。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在此次事故中死者董长江因四项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仅负次要责任,因此我方同意在不超过3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认为该起案件的起诉金额不合理,因此对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张洪威辩称:我系正金商贸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是从事工作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通化市分公司辩称:一、我们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我们认为驾驶员张洪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我们也不需承担责任。二、如果我方第一项答辩意见不被采纳,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60%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我们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仅需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三、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0)第2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四、诉讼费以及原告增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一、我们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我们认为驾驶员张洪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我们也不需承担责任。二、如果我方第一项答辩意见不被采纳,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60%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我们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仅需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三、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0)第2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四、诉讼费以及原告增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董长江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D0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通钢冷轧厂方向往二道江区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桦树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二道江方向行驶过来由张洪威驾驶的吉E1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董长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E176**号重型自卸车系正金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至2017年4月7日24时。立案时原告只起诉了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人保通化市分公司提供了吉E176**号车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其中记载承包机构为: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后原告追加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系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的下属营业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洪威系正金商贸公司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张洪威在履行工作职务。杜秀华系董长江妻子、董伟系董长江儿子、姜桂梅系董长江母亲,三个原告均为董长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董长江生前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49周岁。董长江的母亲姜桂梅为董长江的被扶养人,姜桂梅另有一扶养人董长海,系姜桂梅的另一个儿子。姜桂梅为非农业户口,现年72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长江与杜秀华的婚姻登记材料、吉林省柳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柳河县五道沟镇大泉眼水泥建材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柳河县五道沟镇大泉眼水泥建材厂居民委员会和柳河县公安局五道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姜桂梅、董长江、董长海、杜秀华、董伟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长江的死亡证明复印件、通化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吉E176**号车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董伟和董长海出具的2万元收据1份。本院认为:张洪威驾驶通化正金商贸公司所有的吉E176**号重型自卸车与董长江驾驶的吉ED0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董长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为董长江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张洪威超载、观察瞭望不够。原告主张张洪威应承担主要责任,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均主张张洪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原告和张洪威均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长江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洪威负次要责任,结合董长江和张洪威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洪威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董长江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董长江死亡,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杜秀华主张其为董长江妻子,其提供了与董长江的婚姻登记材料,结合柳河县五道沟镇大泉眼水泥建材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杜秀华与董长江系夫妻关系,故杜秀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董伟主张其系董长江的儿子,结合董伟提供的柳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柳河县五道沟镇大泉眼水泥建材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董伟的主张成立,故董伟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姜桂梅主张其系董长江母亲,根据姜桂梅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姜桂梅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吉E176**号车辆在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均认可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系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的下属营业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与人保通化市分公司无关,所有保险责任应由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吉E176**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至2017年4月7日24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长江死亡,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依法享有对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直接请求权,故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杜秀华、董伟、姜桂梅的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吉E176**号车辆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主张死亡赔偿金278613.6元(23217.82/年×20年×60%=278613.6元),董长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死亡时49周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原告按照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因该标准低于二0一六年的标准,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标准予以支持,故董长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年×20年=464356.4元。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主张丧葬费23258元,也是按照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因该标准低于二0一六年的标准,故对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6.49元(17156.14元×7年×½=60046.49元),三原告主张姜桂梅系董长江的被扶养人,姜桂梅另有一扶养人董长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三个原告提供了柳河县五道沟镇大泉眼水泥建材厂居民委员会和柳河县公安局五道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董长江与董长海系姜桂梅儿子,董长江和董长海扶养姜桂梅,正金商贸公司和张洪威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单位证明应该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但三个原告还提供了姜桂梅的户口本,其中体现姜桂梅有三个儿子,长子董长龙(死亡),次子董长江(死亡),三子董长海,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结合姜桂梅的户口本、柳河县五道沟镇大泉眼水泥建材厂居民委员会和柳河县公安局五道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姜桂梅系董长江的被扶养人,姜桂梅另有一扶养人董长海。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欲证明其主张成立,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保护,只是不单独列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还主张三个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姜桂梅无收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对于不存在的事实原告无法证明,相反应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人保通化市分公司和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举证证明姜桂梅具有工资收入,从而不需要他人扶养。对于姜桂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姜桂梅现年已72周岁,年事已高,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三个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桂梅现年7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但三个原告按照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7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6.14元×7年×½=60046.49元。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作为董长江的近亲属,董长江的死亡给杜秀华、董伟、姜桂梅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故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杜秀华、董伟、姜桂梅的各项损失共计557660.89元,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因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447660.89元由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按照张洪威承担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杜秀华、董伟、姜桂梅承担赔偿责任,因正金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故应由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向杜秀华、董伟、姜桂梅赔偿447660.89元×30%-20000元=114298.27元,人保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正金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秀华、董伟、姜桂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298.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秀华、董伟、姜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已减半),由通化正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原告杜秀华、董伟、姜桂梅负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