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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与夏灿章、张玲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夏灿章,张玲格,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夏坤瑾,宋微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住所地巨鹿县城健康西路。法定代表人:巩建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该行职工。被告:夏灿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张玲格,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张晓飞,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李云艳,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肖朋冲,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夏树辉,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马明波,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夏瑞改,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巨鹿县。张玲格、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章,男,系委托人亲属。被告:夏坤瑾,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巨鹿县。被告:宋微微,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巨鹿镇辛寨村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与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夏坤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陈蕾,被告及被告张玲格、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坤瑾、宋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灿章、被告张玲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3月2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夏灿章、被告张玲格承担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3、被告夏坤谨、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对上述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夏灿章、被告张玲格、被告夏坤瑾、被告宋微微、被告张晓飞、被告李云艳、被告肖朋冲、被告夏树辉、被告马明波、被告夏瑞改在2012年10月02日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且于2012年10月02日原告与被告夏灿章、被告夏坤瑾、被告张晓飞、被告肖朋冲、被告马明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玲格、被告宋微微、被告李云艳、被告夏树辉、被告夏瑞改为被告夏灿章、被告夏坤瑾、被告张晓飞、被告肖朋冲、被告马明波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02日向被告夏灿章提供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10月02日至2013年10月02日,合同同时规定被告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详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2013年10月02日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可是被告自2014年06月30日停止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截止起诉日未偿还借款本金45,000,利息及罚息25,519.7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申请贷款时被告张玲格、被告宋微微、被告李云艳、被告夏树辉、被告夏瑞改在贷款申请表第四条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財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并签字确认。故为了保护国家金融财产不被恶意侵占,维护良好的诚信金融环境,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夏灿章辩称,借款、还款事实无异议。张玲格、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辩称,我们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夏灿章的贷款应由夏灿章偿还。夏坤瑾、宋微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02日,原告与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夏坤瑾、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夏灿章、夏坤瑾、马明波、张晓飞、肖朋冲组成联保小组(乙方),从2012年10月02日起至2014年10月02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贷款不超过250,000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协议时,夏灿章与张玲格、夏坤谨与宋微微、张晓飞与李云艳、肖朋冲与夏树辉、马明波与夏瑞改系夫妻关系。上述十人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02日原告与被告夏灿章、张玲格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02日向被告夏灿章提供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10月02日至2013年10月02日;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10月0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向夏灿章发放贷款50,000元,夏灿章已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经催要,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1.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借款50,000元,已偿还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夏灿章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夏坤瑾、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发放贷款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夏坤瑾、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玲格、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无数额,也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坤瑾、宋微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借款45,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2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坤瑾、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夏灿章、张玲格、夏坤瑾、宋微微、张晓飞、李云艳、肖朋冲、夏树辉、马明波、夏瑞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