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左文娇、谢志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左文娇,谢志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927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5层。负责人万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李战全,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左文娇,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志朋,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左文娇、谢志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耿汉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文娇、谢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左文娇、谢志朋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左文娇、谢志朋提供总金额为100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1%;2、被告左文娇、谢志朋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由被告左文娇、谢志朋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3、以被告谢志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3栋7层01室房产作为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45056.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左文娇、谢志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45056.33元(截止2016年3月6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志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3栋7层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证据三、《个人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3栋7层01室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台账列表,拟证明该笔贷款的还款情况以及贷款逾期情况。被告左文娇、谢志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左文娇、谢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左文娇、谢志朋签订《个人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向左文娇、谢志朋、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指定还款计划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1%。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并由借款人向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左文娇、谢志朋与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志朋以其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3栋7层01室房屋作为向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左文娇、谢志朋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左文娇、谢志朋尚欠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本息合计1045056.33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农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左文娇、谢志朋签订的《个人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左文娇、谢志朋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左文娇、谢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文娇、谢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借款本息人民币104505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银行结算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左文娇、谢志朋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对被告谢志朋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马湖路2号保利·心语二期3栋7层0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406元,由被告左文娇、谢志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