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高国华、耿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高国华,耿海美,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445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华,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耿海美,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于泉海,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被告高远,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子祎,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先锋里41栋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95492300K。法定代表人高国华,职务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刚,被告王子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国华、耿海美、高远、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国华、耿海美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5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请求判令被告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国华、耿海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还款分期月数为10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子祎辩称,其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高国华、耿海美是其客户,是在公司的要求下才做的担保,公司以刘广东的名义对外起诉本案,钱批款的时候,实际到账只有20多万,不到25万元。钱其没有用,公司本身就有风控和信审部门,其只是负责业务,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广东(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GQLN001530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高国华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先锋里41-3-1联系电话:136××××7699,身份证号码(自然人填写):借款人:耿海美现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先锋里41-3-1联系电话:151××××8466身份证号码(自然人填写):出借人:刘广东身份证号码:xx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19号。第一条1、借款信息详细借款用途:进购白酒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0期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2、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如下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高国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新华道支行账号:62×××13、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户名(与借款人姓名一致):高国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新华道支行账号:62×××71第二条本息偿还方式1、分期还款表显示每月偿还27500元。第六条关于履约及违约规定。2、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4)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含15天)以上;。第七条罚息及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被告高国华、耿海美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为保证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高国华签订的编号GQLN001530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于泉海、高远、王子祎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财务章及法人手章予以确认。为确认被告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提供2015年6月23日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对外担保有效。2015年6月23日,高国华、耿海美(作为甲方)与沈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为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25万元。同日,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还款金额、日期、期限等都对被告高国华、耿海美进行了再次告知,被告高国华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约定依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合同》,被告同意授权沈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相应的款项。被告高国华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沈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高国华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高国华,身份证号:耿海美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刘广东先生: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RMB¥32500.00元,银行转账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RMB¥217500.00元,接受借款银行账号62×××71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GQLN001530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特此确认。收款人:高国华耿海美日期:2015年6月23日。”被告高国华、耿海美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诉讼管辖法院变更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庭审中,刘广东认可被告高国华还了共计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国华、耿海美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与沈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高国华、耿海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国华、耿海美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等要高于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华、耿海美追偿。被告王子祎称,其是公司员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公司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即应承当保证担保责任。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华、耿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二、被告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华、耿海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高国华、耿海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于泉海、高远、王子祎、秦皇岛日联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华、耿海美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