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泽旭与李用学、张海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旭,李用学,张海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637号原告刘泽旭,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合山,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林州市临淇镇张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用学,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付,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泽旭诉被告李用学、张海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用学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旭诉称,2016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E×××××本田雅阁轿车行至林州市××路××电动车××附近,二被告强行将该车开走,报警后,多次索要未果。二被告开走的该车辆上有如下物品:现金17000元,3套黄金版红旗渠邮票纪念品;十几张银行卡和存折,原告本人在中国人寿投保的二张保单,身份证、出生证明,多张业务往来单据;名烟、名酒若干,盒装小米、醋各2盒,土鸡蛋1盒,粉条一捆及原告随身衣物。特此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豫E×××××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经释明,原告要求的车内物品指现金17000元及三套黄金红旗渠邮票。被告李用学辩称,扣原告的豫E×××××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不错,原告欠被告150000元未付才扣车的,车内物品不知情。被告张海付辩称,与被告李用学一起扣了原告的车,车内物品不知情,扣车时原告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用学、张海付因原告刘泽旭欠李用学金钱,将原告的豫E×××××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上述事实,有豫E×××××机动车行车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动产所有权是以占有为标志,原告刘泽旭作为该车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李用学、张海付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E×××××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内物品现金17000元及三套黄金红旗渠邮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该车被被告扣押报警后,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对车内物品进行查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确认该物品已被被告一并扣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用学、张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泽旭豫E×××××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李用学、张海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华审判员 王德周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