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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安康与许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康,许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康,男,生于1981年12月13日,汉族,现住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安,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住宕昌县。上诉人胡安康因与被上诉人许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安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理由是:1、一审明知我和许安共同出资与巩鹏飞合伙共同经营陇海浴都的情况下,未将陇海浴都列为本案当事人。“陇海浴都”是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个体企业,有字号,根据法律规定应将该字号列为当事人。巩鹏飞做为合伙人,也应参加诉讼;2、许安提出退伙时,我也提出了退伙的请求,一审没有审查我的退伙请求,也未说明理由,没有体现当事人平等的地位。我和许安的出资都投资转化为了陇海浴都的设备和日常开支,如许安有退伙的权利,我也可以退伙;3、陇海浴都实际由巩鹏飞经营管理,在巩鹏飞退出后,我才参与管理经营,一审将合伙期间的盈亏损失全部分配给我举证,超出了我的举证能力。许安答辩称:最初达成的协议是我们双方合伙,然后以胡安康名义再和巩鹏飞合伙,我不曾和巩鹏飞见面也不认识。这一点是在庭审时被答辩人认可的。所以不存在龙海浴都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许安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返还钱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共同投资巩鹏飞经营的“龙海湾浴都”,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占50%的份额,巩鹏飞占50%份额,与巩鹏飞合伙事宜均由胡安康协商,许安没有参与,许安给付了70000元现金,7月份在被告向原告催要出资款时,原告便以不懂情为由,提出退伙,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自己筹措资金与龚鹏飞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但原告投资款70000元,被告承认已投入“龙海浴都”购置成设备,设备现均由被告管理和使用,“龙海湾浴都”现在也由被告实际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退伙,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原则应予准许,被告没有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退还合伙投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龙海湾浴都”是有实际字号的经营实体,应以“龙海湾浴都”为被告的理由,因原被告协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并没有参与其与巩鹏飞之间的协议,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参与“龙海湾浴都”盈余分配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许安出资款7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安康与巩鹏飞的合伙协议,经二审询问胡安康,无许安签名,许安也未参与过“龙海浴都”的经营管理。胡安康要求将“龙海浴都”和巩鹏飞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依据。胡安康与巩鹏飞之间对合伙事宜,是否进行了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胡安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剑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