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向仕财与被告张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财,张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53号原告:向仕财,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张德兵,男,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原告向仕财与被告张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的借款,其中银行转账1700000元,现金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仕财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与被告张德兵,被告张德兵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向仕财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张德兵”。后原告向仕财向被告转账1700000元。被告张德兵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仕财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德兵向我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德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德兵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0802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在其所提交的上诉状中称:“2016年元月16日,因合伙账务上有盈利余款,上诉人从盈利余款中借现金2000000元,临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向仕财分二次向上诉人开户行为潼关县信合的富秦卡打入盈利款2000000元(该笔款项是合伙盈利,而并非向仕财个人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兵向原告向仕财借得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德兵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德兵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认可了其出具借条并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性质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合伙盈利余款中所借,而并非向原告向仕财个人所借。被告张德兵虽对借款性质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德兵借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被告张德兵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并对所占用的资金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向仕财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向仕财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仕财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璇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