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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周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捕前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同心宾馆”304房间,先后四次以每颗25元的平均价格贩卖给戢某某毒品冰毒16颗,计重1.76克;先后三次伙同被告人周某甲贩卖给戢某某毒品冰毒12颗,计重1.32克;先后五次伙同被告人周某甲贩卖给李某甲毒品冰毒24颗,计重2.64克。2、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同一宾馆房间,以每颗25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毒品冰毒共计8颗,计重0.8克。3、2016年3月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同心宾馆”304房间,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2颗,净重1.1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汇款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关于无法查找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辩称2016年3月8日凌晨,其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的毒品冰毒是从被告人何某某那里拿来的,不应当只认定为他一个人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和他共同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3时许,吸毒人员戢某某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同心宾馆”304房间,向二被告人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片剂4颗,重0.37克。同年3月7日,吸毒人员李某甲到“同心宾馆”304房间,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片剂8颗,重0.74克。同年3月8日凌晨,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向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冰毒片剂8颗,重0.74克。同年3月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同心宾馆”304房间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抓获。当场从该房间桌子上查获用塑料盒包装的红色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2颗,经称量净重1.12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在“同心宾馆”304房间同居。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被抓获的经过;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年籍身份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何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4.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件相关情况;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戢某某的证言,证明购买毒品的情况;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租住于“同心宾馆”304房间,7.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件涉案人员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反应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案件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0.手机汇款信息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告人何某某转账的情况;11.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的情况;12.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毒品可疑物提取送检的情况;13.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查获的红色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情况;14.扣押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被扣押的情况;15.关于无法查找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未能核实“戢某某”和“戢琴”是否为同一人,未能找到“罗玲”、“钱丽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称2016年3月8日凌晨,其贩卖给李某甲、李某乙的毒品冰毒是从被告人何某某那里拿来的,不应当只认定为他一个人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和他共同的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意见偏重,不予采纳;建议判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袁审 判 员  XX龙人民陪审员  李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