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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薛俐与华科超、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俐,华科超,刘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388号原告:薛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科超。被告:刘小花。原告薛俐与被告华科超、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科超、刘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俐诉称:2015年7月21,华科超、刘小花共同向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截止2016年2月5日,共计归还14万元,尚余款项明确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完毕;但至今分文未付。另2016年2月5日,华科超又借款1万元,但至今也未归还。请求判令华科超、刘小花共同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华科超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华科超未作答辩。被告刘小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华科超、刘小花共同向薛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薛俐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2016年2月5日,薛俐在原有借条上载明至当日已归还140000元,尚余60000元;同日,华科超、刘小花就尚余款项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6年2月5日,华科超单独向薛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万元。薛俐自述此后华科超、刘小花分文未予归还。另查明,刘小花在薛俐起诉后又归还5000元。审理中,薛俐明确要求华科超、刘小花归还借款55000元并不再主张利息。上述事实,由薛俐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科超、刘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薛俐提供的系列证据认定华科超、刘小花尚余借款55000元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科超应就另外的借款1万元承担归还之责。薛俐不再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科超、刘小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薛俐借款55000元。二、华科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薛俐已预交),由华科超、刘小花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3页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