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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盛泽能诉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泽能,吉云,黄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015号原告盛泽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吉云,男,汉族。被告黄伶蓉,女,汉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盛泽能诉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能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坤,被告吉云、黄伶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泽能诉称:被告吉云与被告黄伶蓉系夫妻,被告吉云向原告借款1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黄伶蓉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借款已逾期未还,在原告多次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支付已经到期利息1680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每月2.4%支付到还清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云、黄伶蓉共同答辩称: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另外7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不予认可。此外,就30万元借款,被告已偿还了129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剩余欠款作为基数计付。原告盛泽能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吉云、黄伶蓉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借据。欲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70万元借款本金。四、1、交易金额为70万元的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2、交易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款,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四-1提出收款人不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五、1、办理独生子女申请表;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以上证据欲证明盛宇是盛泽能、张正芬的独生子,盛宇与盛泽能是父子关系;盛宇与向诗铃是夫妻关系,向诗铃是盛泽能的儿媳。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六、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经质证,被告吉云、黄伶蓉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一笔为70万元,一笔为30万元。被告吉云、黄伶蓉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8份;二、划款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委托王浩,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日、2015月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2笔)、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1日分8笔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人民币129500元。经质证,原告盛泽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提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每月偿还借款的情况,可以反映出2015年2月10日前,二被告按3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收到70借款后,就按1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按月息3%,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故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据二(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三(借据)、证据六(通话录音),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双方持证据欲证明的被告吉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已收到借款100万云,并支付了利息12.9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1(交易金额为70万元的农信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二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质证意见与二被告认可已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一笔7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四-1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四-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交易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办理独生子女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持证据五、证据四-1欲证明的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银行打款凭证)、证据二(划款函),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被告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吉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此后,被告吉云按月息3%,委托案外人王浩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3.95万元。后被告吉云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其儿媳向诗铃的账户向被告吉云指定的账户转款70万元。后被告吉云按月息3%,委托案外人王浩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利息9万元。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盛泽能(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3%,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按借款期限约定执行。借款人:吉云,担保人:黄伶蓉。”另查明,被告吉云与被告黄伶蓉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支付已经到期利息168000元;判决后的利息按每月2.4%支付到还清款项为止;3、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瑞丽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管辖提出异议,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泽能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判决后的利息”为自一审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并明确其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吉云、黄伶蓉则明确表示已收到原告分两次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一笔30万元,另一笔7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盛泽能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盛泽能与被告吉云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达成了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吉云之间就100万元借款依法成立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吉云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吉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吉云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到期利息16.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伶蓉与被告吉云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被告吉云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伶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律师费和差旅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盛泽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盛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云、被告黄伶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盛泽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