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凌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凌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03民初507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食品加工城X栋X单元X楼。 被告:凌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高雅岭村X组。 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高雅岭村X组。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凌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凌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凌某、凌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凌某、凌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由于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按2分利息支付。之后,被告偿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利息亦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凌某、凌某某未答辩。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凌某、凌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凌某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2月26日还款。2015年3月6日,被告凌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借款展期一个月,并签名。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凌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其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凌某,被告凌某某在借条上承诺展期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凌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凌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凌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凌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凌某、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友元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