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德保、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德保,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940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059860-8。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嘉嘉,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德保,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静,女,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德保、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嘉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保、王静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借款600000元整,该债务现结欠本金600000元整,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5704.49元(利率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息);2、上述款项从被告抵押财物位于裕安区固镇镇六霍路的房屋中优先偿还(房地产权号:457302号,建筑面积460.88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德保、王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是7.7%。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权证、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的事实。赵德保、王静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赵德保、王静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赵德保、王静以做羽绒生意为由,用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裕安区固镇镇六霍路的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借款6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1.7%,逾期加收30%的罚息,该债务现结欠本金600000元整,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赵德保、王静负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的利息,仅主张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合计205704.49元,对其他利息(含罚息)不再主张,属当事人对于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德保、王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德保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静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保、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0元;二、被告赵德保、王静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的罚息合计205704.49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赵德保、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