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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守田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田,男,194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玲(原告女儿),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陈守田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上诉人陈守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玲,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122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月1日,上诉人在其所在的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田,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上诉人所分得的承包田0.2亩修建塔基。而一审法院都以在征得上诉人同意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修建塔基前取得了上诉人同意。原审对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征收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在未获得合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修建塔基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造成了上诉人相应的财产损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辩称,电网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大唐昌图三江口分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是经辽宁省发改委、国家电网辽宁电力有限公司和铁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电力基础设施,涉及到当地经济发展和百姓的切身利益,是国家的重要的基础建设工程,为此铁岭市人民政府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框架协议,内容涉及征地补偿等多方面内容,另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各类文件,要求市、县、乡镇各部门要做好配合国家电网建设的工作,而且逐及问责,在大唐昌图三江口分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建设过程中,铁岭供电公司全权委托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对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的征地补偿等各项事宜,由郭平房村委会进行征地动迁区域内的调查、核实、协调、协助等各项工作,被上诉人依照辽宁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已于动迁协议书签订前一日将永久征地补偿款项全额支付到付家林场办事处,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未答辩。陈守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承包责任田上修建塔基(24号塔基),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益,造成原告相应经营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建于原告承包田内的输电线路塔基移除或在合法征收情况下补偿原告土地补偿金及人员安置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模式与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原告于2011将该土地转包给高凤宝,转包期为5年,原告于2014年12月将该土地收回。2014年8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签订铁岭大唐昌图三江口风电场220KV送出工程征地、动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占地面积为2.48亩,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0000元,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元,补偿款合计为57040元。施工前因原告未在家中居住,第三人通过其弟陈守恩征求原告意见,并经其同意,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原告与陈喜军家土地接壤处修建塔基(24号),共计占地94.342平方米,即0.1415亩,其中占用原告土地0.110455亩,占陈喜军家土地0.03105亩。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为3106元(塔内款2209元、塔外款237元、青苗款66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补偿款打入第三人指定(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的账户,且第三人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涉及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有权在征求原告同意后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08)12号文件载明输电线走廊(包括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地手续,只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且被告已按其规定标准支付了相应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输电线路塔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本案发生在2016年,被告应按2016年标准给予补偿的主张,因本案协议签订及施工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且补偿款已向第三人履行完毕,辽宁省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0)2号文件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虽是2010年公布实施,但其截至到2015年12月并未出台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守田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已按其规定标准支付了相应补偿款,故对陈守田要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移除输电线路塔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守田主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应当排除其经济损失一节,原审已经查明,原审第三人昌图县付家机械林场郭平房村民委员会通过陈守田的弟弟陈守恩征求了陈守田的意见,并经其同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补偿款(包括陈守田的补偿款)打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且第三人已通知陈守田领取补偿款。故对陈守田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守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景芳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