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召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召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881号原告: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育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召华。原告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召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2、被告将名下0.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股东回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回购股权的股东为袁育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总经理,双方于2000年4月24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原告将0.5%的股权授予被告作为员工激励。2015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多日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致电被告亦无法联系上。迫于无奈,原告又向被告寄发书面邮件,要求其回返公司上班,但该邮件遭退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自行离职的行为已经给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严重影响,且被告因股权激励方案获得原告股权,对于原告权益造成巨大的隐患。因此,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激励协议》、《股东会决议》、《催告函》及其邮单等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0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原告将0.5%的股权授予被告作为激励;若被告自行离职,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协议,无条件收回股权。此后,原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被告登记为出资比例占0.5%的股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接到《催告函》3日内与公司联系,逾期将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6月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关于公司股东李召华自行离职一事,股东大会现作出解除《股权激励协议》,收回股权的决定,考虑到李召华已无法正常联系,股东会决定采取司法途径进行。2016年1月3日,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公司股东由许鹏生(出资比例占50%)、袁育周(出资比例占49.5%)、李召华(出资比例占0.5%)变更为袁育周(出资比例占99.5%)、李召华(出资比例占0.5%)。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袁育周进行了询问。袁育周称,其愿意回购原告收回的被告持有的股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催告函》及其邮单、《股东会决议》的记载,被告系自行离职,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均予以采信。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被告自行离职原告可解除该协议并无条件收回股权。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名下0.5%股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由袁育周回购相应股权,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现有股东除李召华外为袁育周,且袁育周表示愿意回购相应股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召华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二、被告李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名下0.5%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深圳市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袁育周回购。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英孝审判员 丁明君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启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