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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年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年路,男,1984年4月1日出生,职业:销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洪志,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年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年路、辩护人桑洪志及诉讼参与人李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蒋年路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三国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国城游客接待中心”附近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蒋年路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李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年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年路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年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年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抢救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蒋年路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庐阳区三国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国城游客接待中心”附近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皖A×××××号电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蒋年路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向左避让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至对向车道,致使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两车受损,李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蒋年路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并在交警赶至现场后,随救护车送被害人李某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当日20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年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年路先期了支付被害人抢救等费用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彭立英、李光辉、李光林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441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年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证人方某的陈述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蒋年路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年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年路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抢救等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年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年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