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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姚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姚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宝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8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上诉人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而非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姚伟与上诉人广州索隆贸易有限公司因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收货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科创园街道九洲大道附88号中华坊小区,属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辖区,故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欧阳晓审判员  王贵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