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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焦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焦炳来,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1民初108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4年9月9日生,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桂林市叠彩区,(特别授权)。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法定代表人焦炳来,总经理。被告焦炳来,男,1970年6月1日生,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雁山区。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成均镇拍塘脊。法定代表人宁承东,总经理。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焦炳来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诉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勤业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崇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育红、人民陪审员孙中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桂林银行的申请,依法追加巨东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仰鸿担任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新勤业公司、焦炳来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新勤业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7‰。当日,原告与被告新勤业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勤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7‰。为了编号00114020140181、0011402014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当日,原告又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签订了编号为00114020140181-1、00114020140182-1、00114020140181-2、00114020140182-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对被告新勤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银行依约于2014年9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新勤业公司发放共计2080万元借款。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新勤业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105.923308万元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勤业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利息(其中105.923308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利息按月利率7‰上浮40%再上浮50%另计);2、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新勤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保证人焦炳来身份证复印件、巨东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新勤业公司、焦炳来、巨东集团公司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主体适格;2、编号为00114020140181、0011402014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支付凭证2张,利息清单1张,证明被告新勤业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借款共计人民币208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新勤业公司尚欠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利息105.923308万元;3、编号为00114020140181-1、00114020140181-2、00114020140182-1、00114020140182-2《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为上述《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承兑汇款垫付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导致被告新勤业公司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原因系禽流感事件造成企业亏损,资金困难,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行业应当对家禽业企业承担的借款给予减免本金或者利息。2015年10月起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目前正在申请依法破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受理过程中,公司目前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请原告考虑被告新勤业公司实际情况,对于利息方面予以扣除或者减免。被告新勤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做好家禽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4)69号)1份、《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新勤业公司因禽流感事件严重亏损,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金融行业应当对家禽业企业承担的借款给予减免本金或者利息。被告焦炳来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焦炳来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炳来对其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勤业公司、焦炳来对原告桂林银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桂林银行对被告新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是政策性规定,并不代表金融企业一定要对家禽企业的借款进行减免。至于是否对被告新勤业公司的借款进行减免,应当根据以后被告新勤业公司偿还债务情况而定。被告焦炳来对被告新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新勤业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勤业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借款8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初始借款月利率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息/30.还款方式为按计划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借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收取违约金。若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桂林银行又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1-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东集团公司为被告新勤业公司上述8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另包括: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原告桂林银行还与被告焦炳来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炳来为被告新勤业公司上述8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另包括: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原告桂林银行再与被告新勤业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勤业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借款1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初始借款月利率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息/30.还款方式为按计划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借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收取违约金。若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2-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东集团公司为被告新勤业公司上述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另包括: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原告桂林银行还与被告焦炳来签订1份编号为00114020140182-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炳来为被告新勤业公司上述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另包括: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桂林银行于2014年9月10日依约分别将880万元、1200万元发放至被告新勤业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新勤业公司尚欠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利息105.923308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新勤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14020140181、0011402014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告桂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勤业公司发放共计2080万元借款。被告新勤业公司得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要求被告新勤业公司归还本金208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新勤业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桂林银行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若甲方(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请求被告新勤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桂林银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14020140181-1、00114020140182-1《保证合同》,与被告焦炳来签订的编号为00114020140181-2、00114020140182-2《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新勤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桂林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甲方(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旅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原告桂林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桂林银行要求被告巨东集团公司、焦炳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利息(其中105.923308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上浮40%再上浮50%另计);二、被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焦炳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15109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96元,由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焦炳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109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奉仰鸿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