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史登强与张玫东、张玉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登强,张玫东,张玉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189号原告:史登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玫东。被告:张玉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477号。主要负责人:刘海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该公司职工。原告史登强与被告张玫东、张玉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史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史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被告张玫东和张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计款6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张玫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逆行时,与沿疏港路由西向东准备右转行驶史登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登强无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玉国。被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受损,但被告却拒不赔偿,故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玫东、张玉国的诉讼请求。张玫东未作答辩。张玉国未作答辩。大地保险承认史登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合理损失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大地保险承认史登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史登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26日3时10分许,被告张玫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史登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亦为原告史登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玫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登强无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鲁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国,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内按照张玫东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000元,并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鲁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M×××××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660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鲁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按照4066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与重新鉴定所得的车损数额差距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史登强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为4066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2660元。原告史登强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玫东、张玉国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登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登强车辆损失3866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0660元。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史登强负担2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