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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鑫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鑫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082号原告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42幢55号-56。法定代表人刘兰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鑫杰,男,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顺环公司)与被告周鑫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原告顺环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租赁合同主体:原告顺环公司与被告周鑫杰。2、约定的租赁标的物:履带吊车一台。3、租赁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浦口工地提供履带吊车一台,约定租金标准及期限。2015年9月15日被告周鑫杰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费用53000元。4、租金实际支付情况:被告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南京顺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