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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041号原告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蔡丁凯,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茜,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云霞,该公司物流管理。委托代理人薛明享,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合世公司)诉被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茜,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云霞、薛明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世公司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运其中国境内油性涂料等货物,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署之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拾叁万元,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原被告相关账务已经结算清之日起的十天内,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述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且账务结算完毕后,被告仅返还了原告伍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捌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之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合世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运输合同;2.收款收据;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5.通行费及油费发票。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向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80000元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有权在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在双方履行完毕合同后,在130000元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80000元,剩余50000元已经给回原告,原告请求退回剩余保证金没有依据,另外,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恒昌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运输合同及其附件;2.原告合世公司关于5月份“有单无货”一事致歉函;3.出仓提单;4.送货单;5.罚款通知书;6.赔偿额确认函;7.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通知;8.供应商对账单;9.合同(协议)供货承诺函;10.致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函(2份);11.电子邮件(页面打印)。经庭审质证,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合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约定退还保证金,但也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对支付证明单及相关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但被告认为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被告承担。原告合世公司对被告恒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假使原告确实因2015年4月30日逾期1天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第七页6.2条合同约定,也是按该笔运费的10%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单方面扣除保证金8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2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15年4月30日送货时遗漏了26件货物,原告次日就补送了该笔货物到位,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存在事实损失,被告自愿向其客户赔偿巨额罚款,是被告不正当处分权利的行为,被告无权将其所承担后果强加给原告;对证据3、4,原告确实是在2015年4月30日送货时遗漏了26件货物,原告次日就补送了该笔货物到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假使被告与森源公司存在约定,被告不能以该约定来约束原告方,原被告是约定按照对应的运费来承担违约责任的;假使原告需按照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缺一陪三十的约定也违法法律规定,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不是行政部门,罚款是行政处罚,显然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没有罚款的权力,其次根据最高法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其与客户的约定也是过高的,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该遗漏的26件货物就算灭失也就在8000元左右,明显被告方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根据该份证据,假使缺一陪三十也是在缺货的情况下为真,根据本案的事实,是逾期送货,而不是缺货,因此,被告方与其客户的约定也与本案的逾期送货不搭家;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其客户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其客户未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正当处分自身权利,该处分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通过被告提交的函,也能证实被告确认以下事实,第一遗漏的26件货物是在次日补送的,第二本次逾期不正确送货也没有给森源造成任何损失,被告客户在没有产生实际损失下,被告仍同意支付高额罚款,是因为被告将该高额罚款强加给原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证据十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同意被告所说的罚款,至于被告是否同意其与客户的罚款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合世公司(承运方、乙方)与被告恒昌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油性涂料、水性涂料、甲类危险品、其他甲方物资等。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违约及赔偿条款”6.1条载明:本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在发生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以及甲方委托乙方的运输业务终止的情况下,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没有任何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且甲乙双方相关账务已经结清之日起的十天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6.2条载明:除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以外,因乙方任何原因造成送货逾期(即违反相关附件乙方承诺的货物运输期限),普通运输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该笔业务委托运费的10%作为违约金,加急、包车运输逾期到达取消加急、包车运费,以每逾期3小时扣除该笔运费的30%。如果超过前述时间,乙方解除该笔业务的委托,应向甲方赔偿该笔业务委托运输费的的全额作为违约金。同时,由此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甲方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甲方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具体违约处罚详见本合同附件《物流运作考核指标及处罚细则》。6.8条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如乙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反本合同附件的约定等),甲方可以优先从尚未支付给乙方的运费或者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以弥补甲方损失,如果前述运费或者履约保证金不能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一切实际损失,并赔偿双方业务开始之日起至赔偿产生之日止,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运费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争议解决及适应法律”9.1条载明:与本合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合同和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签订、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无论诉因是合同还是侵权,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本合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合同和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的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因本合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合同和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项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因索赔和实现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通讯费、调查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合同附件五《物流运作考核指标及处罚细则》第二条(处罚细则)第2点载明:送货准时率达不到考核指标,每延期一天按该票运费10%处罚,罚完该票运费额度为止。迟到时间以物流公司当月《物流信息跟踪表》为准,客户有关送货迟到投诉统计在内。《2015年物流费用单价报价单》(惠阳-危险品公路运输)载明目的地为福建泉州的送货时间(天数)为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世公司向被告恒昌公司交付保证金1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合世公司在被告恒昌公司处提货,并于2015年5月3日将货物运输(普通运输)给被告恒昌公司的客户即案外人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该批货物的运输费为1587元。因原告合世公司工作失误,导致遗漏(实送货物数量与送货单的货物数量不相符,即有单无货)该送货单中记载的26件货物(价值8000元左右)。而后,原告合世公司于同年5月7日将遗漏的上述货物送至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发现遗漏货物的情况后,对被告恒昌公司作出242051.04元的罚款。而后,经协商,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最终对被告恒昌公司作出80000元的罚款并在货款中予以抵扣。因《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限(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合世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终止了该合同。2016年4月6日,被告恒昌公司退还原告合世公司保证金50000元,对于剩余80000元,被告恒昌公司以原告合世公司向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时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有单无货),给被告恒昌公司造成80000元的实际损失为由,直接予以扣除。2016年7月5日,原告合世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合世公司为本案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合世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昌公司支付其差旅费1068元,并提交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的加油费发票及高速路通行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委托运输合同》有关保证金的退还条款的约定,在原告合世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恒昌公司则应全额退还保证金。由于原告合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送货(有单无货)的违约行为,被告恒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直接在保证金予以扣除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合世公司向被告恒昌公司的提货时间即2015年4月30日,根据双方有关“目的地为福建泉州的送货时间(天数)为2天”及“普通运输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该笔业务委托运费的1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合世公司应当运输到货时间应为2015年5月3日之前,而实际全部送货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原告合世公司已逾期送货5天,故被告恒昌公司可依合同约定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原告合世公司的违约金为793.50元(运输费1587元×10%×5天)。对于被告恒昌公司多扣除的违约金79206.50元(80000-793.5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退还给原告合世公司,因此,对原告合世公司主张超过应退还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虽然被告恒昌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就此有单无货的处罚协商结果80000元,作为被告恒昌公司的损失,直接在保证金予以扣除,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合世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且被告恒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已将其与案外人深圳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违约处罚条款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故本院对被告恒昌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合世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有关保证金退还的约定及被告恒昌公司多扣除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恒昌公司应当向原告合世公司支付多扣除的资金部分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此,原告合世公司的此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合世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有误,应予以调整,应当以79206.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合世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合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虽然原告合世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且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恒昌公司在行使权利时亦应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不能滥用权利,而本案系因被告恒昌公司不当扣除保证金的行为引起,且原被告已在委托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合世公司提供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合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合世公司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因原告合世公司提交的票据系以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名义支付,并注明是该律师事务所差旅费,因此,原告合世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恒昌公司予以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9206.5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0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原告佛山市合世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