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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延峰与孙琴、周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峰,周远飞,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25号原告:杨延峰,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飞,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琴,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杨延峰与被告周远飞、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远飞、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峰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周远飞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为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远飞、孙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延峰与被告周远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周远飞与被告孙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3日,被告周远飞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延峰人民币共计拾叁万元正(¥130000)借款人:周远飞2014.8.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远飞出具的13万元借条原件一张、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记录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延峰与被告周远飞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远飞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周远飞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属于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远飞、孙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延峰借款13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周远飞、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葛华忠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