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明云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平曲,张明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99号原告阮平曲,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新华路**号。身份证号:4206011969********。委托代理人陈有昌,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卸甲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明云,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0********。原告阮平曲诉被告张明云、陈新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阮平曲撤回了对被告陈新元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准许。原告阮平曲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平曲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明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明云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明云未按约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明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新元对被告张明云上述应付借款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陈新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明云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云承担。被告张明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明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综合费率为2.8%。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张明云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阮平曲50万元,其中转账47.5万元,现金2.5万元。并指定原告将所借款项转账给陈新元的工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明云指定的陈新元工行账户上转款47.5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明云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向被告张明云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明云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云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阮平曲借款本金47.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4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张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栋审 判 员 刘 桢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