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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396号原告:潘某。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潘某甲。被告:王某。身份证号:××。被告:李某。身份证号:××。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甲、被告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2,000.00元及5%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某由李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的5%给付滞纳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我没从原告处借过42,000.00元钱,我儿子杨某甲超从原告处借过3万元。2015年11月5日,李某拿事先写好的欠条让我签字,我就给签了。第二天我给我儿子打电话,问他从原告处借过多少钱,我儿子说借了3万元,随后,我就找原告问清此事。原告将我儿子写的两张欠给我,我要我为原告写的欠条,原告不给我。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为王某借款担保属实。但我的担保已过法定担保期限,我的担保责任以免除,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某由李某担保从原告潘某处借款42,0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给付滞纳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李某保证和原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按约定给付滞纳金,明显偏高,应按法定利率支付。被告王某辩解关于借据形成过程的事实,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称其保证超过法定期限,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德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