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凤森、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燕景贵、吴海侠、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森,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燕景贵,吴海侠,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森,男,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牛营子乡。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李凤森姐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曹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景贵,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海侠,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庹万军。上诉人李凤森、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致远集团)与被上诉人燕景贵、吴海侠、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简称致远集团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凤森、致远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以李凤森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对自己工作环境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充分认知,没有注意周围的环境,对自身损害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确定李凤森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李凤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因疲劳过度导致摔伤,自身没有明显过错,雇主应承担90%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确定的依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份额。另外,李凤森上诉对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提出异议,重审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重新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凤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及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