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7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雷秀均与周松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均,周松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914号原告:雷秀均,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潘,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武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组织机构代码75471812-3。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秀均与被告周松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和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雷秀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被告周松潘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秀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781.9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10时45分,周松潘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由水口庙往古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71.2KM古楼天桥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雷秀均驾驶的且搭乘了余海念的川RS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秀均和余海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公路巡逻大队认定:周松潘负全部责任,雷秀均、余海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秀均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而后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续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川**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周松潘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有不计免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是被告周松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是对于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五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被告周松潘辩称:一是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系我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二是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10时45分,周松潘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由合川区大石街道水口庙往古楼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71.2KM古楼天桥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雷秀均驾驶的且搭乘了余海念的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秀均和余海念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石公路巡逻大队认定周松潘负全部责任,雷秀均、余海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秀均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及处置,并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13天(该13天由被告周松潘在进行护理),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1754.97+12625.21)=14380.18元,该款已由被告周松潘全额垫付。此后,原告雷秀均于2015年10月15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连续住院治疗5天(该5天由原告的家人在进行护理)共产生住院费用4240.87元,除去已经报销部分其需要获得赔偿的金额为2737.23元,该款由原告雷秀均自行垫付。原告出院期间,因检查及门诊治疗等还产生费用3794.32元,该款亦由原告雷秀均自行垫付。2015年11月30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续医疗费5000元。再后,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川**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松潘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为30万,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被告周松潘具有由该机动车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松潘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雷秀均,并另行为原告雷秀均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用2757元。原告雷秀均的父亲雷胜明、母亲蔡素碧均健在人世,雷胜明、蔡素碧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原告雷秀均与妻子余海念共生育了一子一女(雷阳、雷欣雨),一家四口居住在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烈面镇东关路11栋2-6,雷阳、雷欣雨分别在武胜县烈面镇小学和中学就读。再查明: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74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38元(以上数据取自《2015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由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2015年5月公布)。本案���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雷秀均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雷秀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为3000元(此前发生的续医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50元。再次庭审查明,原告雷秀均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得出后至第二次鉴定期间,尚未支出续医费。另外,原告雷秀均在第二次开庭时将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变更为了一审辩论终结时统计部门公布的最新数据,并以此来重新计算相关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抄件、村委会证明、武胜县烈面镇���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武胜县烈面镇小学出具的证明、武胜县烈面镇中学出具的证明、住房购销合同、天然气供气合同、四川武胜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收据、天然气上户收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费专用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条、赔偿费用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松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周松潘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雷秀均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即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1754.97+12625.21)=14380.18元、住院期间总共的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总共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财物损失费(摩托车维修费)2757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第二次鉴定费2250元,总共23437.18元直接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雷秀均的伤残赔偿金,��包括他本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补偿费用和需要其供养或抚养及扶养的人员因此而受到减少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雷秀均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十级。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包括:①原告雷秀均本人身体造成残疾的补偿费用。原告雷秀均本人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其应当视同城镇人口进行计算,其金额应为27239元/年×20年×10%=5447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女雷欣雨的生活费为19742元/年×4年×10%÷2=3948.40元,婚生子雷阳的生活费为19742元/年×8年×10%÷2=7896.80元;原告雷秀均之父雷胜明由于还未满60周岁,故原告没有主张其生活费,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雷秀均之母蔡素碧的��活费为8938元/年×20年×10%÷3=5958.67元。综上,原告雷秀均的伤残赔偿金为72281.87元。2.原告雷秀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一处十级伤残,这对他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等级以及对他本人的实际影响,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2500元。3.原告雷秀均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雷秀均的续医费为3000元(此前发生的续医费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雷秀均的续医费为3000元。4.原告雷秀均主张误工费9500元,理由是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为95天,按照其自己工资3000元每月进行计算得来;由于原告举示的证���不能有效证实他的务工状况以及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来源人员80元/天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95天×80元/天=7600元。5.交通费。原告雷秀均自己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6.第二次住院费用。原告雷秀均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到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属实,故其产生的治疗费用除去已经报销后的费用2737.23元应当予以采信。7.原告在出院期间的检查及门诊治疗费。经庭审查明,原告雷秀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出院期间还产生了检查及门诊治疗费共计3794.32元,此费用由原告雷秀均自行垫付,故该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加以确认。综上,原告雷秀均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第一次住院治疗费(含当天门诊费)14380.18元、第二次住院需要获得赔偿的治疗费2737.23元、两次住���总共的护理费1800元、两次住院总共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出院期间的检查及门诊治疗费3794.32元、误工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72281.87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费2757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续医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250元,合计115950.60元。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周松潘所有的川**号小型轿车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度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余海念赔付了医疗项目最高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雷秀均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此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雷秀均承担的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误工费7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281.87元+精神抚慰金2500+交通费600)=84781.87元、对原告雷秀均承担的财物损失赔偿费用为2000元(由于被告周松潘已经对该款予以垫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无需再向原告雷秀均支付;至于周松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就此费用如何进行结算,因其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在所不问)。再由于被告周松潘所有的川**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赔偿原告雷秀均医疗项目费用为(2737.23+900+3794.32+3000)×80%=8345.24元。该部分费用余下的20%即2086.31元则由被告周松潘向原告雷秀均承担赔偿义务。至于被告周松潘就垫付的那一部分治疗费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如何进行结算,因其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在所不问。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雷秀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4781.87+8345.24)=93127.11元。由于第二次鉴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且伤残等级又予以了维持(而后续治疗费金额相差不大),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于诉讼费和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诉讼费即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第一次鉴定费1350元均应由被告周松潘承担。本次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松潘提前给付了2000元给原告雷秀均,算上前述的被告周松潘应支付给原告雷秀均的2086.31元以及被告周松潘护理雷秀均应获得的护理费1300元,双方相互品迭之后,被告周松潘还应当赔付原告雷秀均(418+1350+2086.31-2000-1300)=55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秀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3127.11元。二、限被告周松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秀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4.31元三、驳回原告雷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周松潘负担。由于被告周松潘与原告雷秀均就此款已经进行了冲抵(即视为已由被告周松潘自行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雷秀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元不作清退。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