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学画与张海丰、池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画,张海丰,池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201号原告:王学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特别授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特别授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丰。被告:池涵。原告王学画与被告张海丰、池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蔡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池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海丰经原告王学画的外甥女婿赵章荣介绍向原告王学画借款。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海丰向原告王学画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张海丰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4695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海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姐姐王缺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海丰汇款9.5万元。之后,被告张海丰陆续自愿支付了5万元左右的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海丰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10月21日,原告王学画指示其外甥女婿赵章荣与被告张海丰结算利息,并由被告张海丰出具一份“今欠赵章荣利息90000元整(玖万元整)”的欠条交赵章荣收执,赵章荣则向原告王学画垫付了该9万元款项。之后,被告张海丰未偿还其他款项。另查明,被告张海丰、池涵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登记手续。再查明,2016年6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1年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海丰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41950元。借款凭证上未注明利息,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张海丰已经自愿支付及结算的利息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张海丰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给赵章荣的9万元利息已经由赵章荣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将另案进行处理;原告主张从结算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若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则要主张从结算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率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仅支持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丰、池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画借款本金2419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王学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学画负担936元,由被告张海丰、池涵共同负担47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交受理费4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芳芳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钱文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