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琼72民初289号原告李杰钊诉被告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钊,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72民初289号原告:李杰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法定代表人:李健华,理事长。被告: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法定代表人:王诗文,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青,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钊与被告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海南渔保)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被告海南渔保法定代表人王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新、张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李杰钊系“琼昌江10440”号渔船(以下简称10440号渔船)船东。2014年11月4日,投保人李杰钊为张钧泉等9名船员投保了海南省农业保险渔业共保体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档,即保险金额40万,含意外伤害保险38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每人保费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同年11月12日,张钧泉随10440号渔船在981-6海区航行途中,不慎落水失踪,经多方搜救,仍无法查找其下落。11月14日19时许,该船停靠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渔港,并向当地边防派出所和渔港监督部门报案。后青岛海事法院以(2015)青海法宣字第32号民事判决宣告张钧泉死亡。在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张钧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张艳君于2014年12月31日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艳君65万元,张艳君将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海南渔保。原告报案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对收取的案件材料未予答复,直至2016年7月8日海南渔保书面回复,以船员落水时间与投保时间过于接近为由拒赔。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一,10440号渔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记载,该船的所有权人是许禄敏,原告对本案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投保单为无效保单;其二,原告在渔船出海五日后为船员投保,不合常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之后;其三,该渔船的作业场所为C3类渔区,未经批准擅自到981-6海区作业,属于违规捕鱼,符合保险单��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免责条款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7份(组)证据,即《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张钧泉出海落水失踪证明、荣成渔港监督出具的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青岛海事法院宣告张钧泉死亡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同张艳君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海南渔保出具的关于琼昌江10440渔船张钧泉落水失踪索赔案件的回复意见、荣成市政府部门出具的张钧泉婚姻登记、户籍材料;并于庭审时提交2份证据,即《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原告向张艳君赔偿65万的转账凭证。被告对上述举证期限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10440号渔船的所有���属、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3组证据,即第一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第二组有关渔业船网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材料,第三组空白格式的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并于庭审后补交了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部门规章效力、违规捕鱼免责条款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10440号渔船的所有权属。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系昌江渔港监督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该证载明:持证人昌江威圣渔业有限公司占股20%,李杰钊占股80%;而被告提供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系昌江渔港监督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该证记载:船舶所有人许禄敏,本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可见,被告提供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已过期,而原告提供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李杰钊占有10440号渔船80%股权,成为最大股东。2.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10440号渔船2014年10月30日离港出海,投保人李杰钊于11月4日电话投保。11月12日被保险人张钧泉落水失踪,业经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宣字第32号民事判决查明并依法宣告张均泉死亡。被告对出险时间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于2013年1月筹备成立,系社会团体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先后在海南省昌江等13个沿海市县设立保险代办处。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原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成立于1994年7月,亦系社会团体法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起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保险单关于违规捕鱼致死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为张钧泉等9人电话投保,并依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章,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10440号渔船系在昌江渔港监督登记的渔船,原告作为该渔船最大股东,为其所雇用的张钧泉等9名船员投保,符合保险单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对被保险人张钧泉等9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张钧泉被宣告死亡后,原告已经给付张钧泉唯一法定继承人张艳君(其母亲)死亡赔偿金65万元,受益人张艳君将本次保险事故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李杰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保险单中违规捕鱼致死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被告未就保险单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单第五条第五项中关于违规捕鱼致死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此外,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仅是海南省渔业互保协���渔船、渔民两个共保体的承保人之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主张有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杰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海南省渔业互保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平审 判 员 王媛人民陪审员 王旭tcrxidk82uvczm7pqu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孝光书记员苏圣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