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6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417号原告:刘爱华,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张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刘爱华与被告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程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张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张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爱华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张程分别在2011年6月7日、6月22日、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程于2012年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7日、6月22日、6月25日,被告张程分别向原告刘爱华借款20000元、30000元、6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程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份,被告张程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2年1月1日再次还款5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刘爱华要求被告张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给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刘爱华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程向原告刘爱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