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小刚),农民。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大年陈镇台子--姜楼○九四八号线杆处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超速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伊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伊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C×××××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大年陈镇台子--姜楼○九四八号线杆处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超速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伊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伊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伊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已赔偿被害人伊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十四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伊某甲、刘某戊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6]第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6]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及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