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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与吴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吴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362号原告: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北路***幢***号。注册号:331102660090807。个体经营者:苏华林,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和尚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惠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加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吴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吴加伟支付原告钢材款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加伟自2012年4月起因东银苑菜场施工需要,向原告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当日,被告吴加伟尚欠货款188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同年2月8日,被告吴加伟与原告约定该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时承诺于农历2月份支付5000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吴加伟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绍明钢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减半收取2948.5元,由被告吴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