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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郑安富与张建成、王树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富,张建成,王树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422号原告:郑安富,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建成(与被告王树镌系夫妻关系),男,1974年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王树镌(未到庭),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郑安富诉被告张建成、王树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富、被告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安富起诉称,原、被告原均在乌兰浩特市卫东镇居住而相识,被告张建成、被告王树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以办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上述欠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二被告给付70000.00元,这其中包含本金25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45000.00元,尚欠原告125000.00元及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125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成答辩称,欠款属实,我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期间我还给原告70000.00元,认可尚欠125000.00元的事实,但是利息计算有误,应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息,因为我是于2015年8月11日还给原告的70000.00元。被告王树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成、王树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建成、被告王树镌向原告郑安富借款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载明:“张建成和王树镌夫妇,借郑安富现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利率贰分(2%)计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还清”。二被告共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00元,尚欠125000.00元未付。欠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125000.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建成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对到期债务予以偿还。原告郑安富要求被告张建成、王树镌给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辩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成、王树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安富借款本金12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00元由被告张建成、王树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