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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松、李丽及上诉人方友华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松,李丽,方友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军,系李松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蓉,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李松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茂军,系李松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蓉,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友华,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松、李丽及原审被告方友华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李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蓉、谢茂军,上诉人方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胡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李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武成晶蓝尚城房屋50%的遗产份额由三继承人均等继承;方友华转移的财产应予返还依法由三继承人均等继承;本案上诉费由方友华承担;事实及理由:晶蓝尚城9幢房产两套,并非李武成和方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买房子的钱全部是李武成出的,方友华没有出一分钱,根据《婚约协约》是无权享有其中50%的份额。自书遗嘱明显不是李武成的笔迹,应认定为无效,应以公证遗嘱为准。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但是继承发生后,方友华意图侵吞遗产,隐瞒签订有《婚约协约》的事实,伪造自书遗嘱,否认李武成遗留有存款,转移价值较高的字画,鉴于以上事实,方友华应当少分。同时福安巷房子客厅中悬挂的孙竹篱先生所绘梅花图、养父李武成临摹的一幅唐代观音图及收藏的其他名人字画,方友华应当退回由三继承人共同继承。方友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项中所继承的字画作品数量为225幅(2001年后被继承人所作字画共计312幅,上诉人应当就该时间段所作字画分配一半的数量);改判第四项中所确定的继承存款金额为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松、李丽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方友华在李武成晚年对其进了主要的照料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并多分。李武成遗留的字画总数为362幅(其中355幅为李武成自绘字画作品,7幅为收藏他人字画作品),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原判仅从数量上进行分配,完全没有充分考量字画的规格、质量、价值、年代较久远等因素分配,显失公平。李松、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李武成和曹莹昭的遗产;本案诉讼费由方友华承担。一审查明:原告李松、李丽系被继承人李武成与其前妻曹莹昭之养子女,二原告由李武成和曹莹昭抚养至成年,曹莹昭于1993年因病去世后,李武成与被告方友华于2001年11月2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前,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婚约协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婚前婚后(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劳动收入)归各自所有。2014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李武成因病去世。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松、李丽为被继承人李武成购置墓穴花费21565元,被告方友华为处理被继承人李武成的后事缴纳火化费、购买花圈等花费13180元。2015年1月15日,绵阳市富乐山风景区管理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李武成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32610元、丧葬费16305元,共计48915元。达成如下分配协议:配偶方友华22915元(转账到李武成生前工资账号),子李松13000元(中国银行游仙支行6217253100008035***),女李丽13000元(中国邮政储蓄绵阳高新区支行6221886590011953***)。管理中心将按协商金额分别打入各自所提供的账户。原告李松、李丽,被告方友华以及绵阳市富乐山风景区管理中心的经办证明人在《说明》上分别签字捺印。另查明: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7月7日颁发的绵权私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了如下内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8.58m2)的所有权人为李武成,未登记共有人,购房日期为1996年12月,实付房款7011.86元。还查明:2001年11月22日,被继承人李武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三台县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载明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2.71平方米)产权系李武成个人所有。同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李武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在其去世后,自愿将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号的房屋产权归方友华个人所有。同日,李武成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另外,在公证处对被继承人李武成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有关于李松、李丽系李武成养子女的自述。2013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李武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补偿安置人(丙方)签订《三台县城大十字东北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号住宅楼*单元*楼*号混合结构住宅用房1套。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007***,产权建筑面积90.73m2,实际确认的产权建筑面积90.73m2,房屋评估价2496元/m2。乙方选择实行货币补偿,由甲方委托丙方支付乙方如下费用:1.房屋拆迁补偿费226462元;2.一次性奖励45292元;3.室内外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费36475元;4.临时过渡费953元;5.搬家补助费500元;6.提前签约奖16331元,以上补偿、补助费及奖励合计326013元。乙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腾空房屋,并向丙方交付钥匙和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和土地使用证,每提前一天甲方委托丙方按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给予乙方5元/m2的提前搬迁奖金(计奖最多不超过20天)。超过2013年6月15日未搬迁并向丙方交付钥匙和被拆迁房屋的不计发提前搬迁奖。计算式: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90.73m2×5元/m2×20天=9073元。该协议书还对补偿、补助费及奖励的支付约定,甲乙丙三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继承人李武成支付拆迁费335046元。2009年11月4日,被继承人李武成与被告方友华共同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总价分别为241314元、18498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李武成,共同买受人:方友华。再查明:被继承人李武成生前系绵阳市富乐山书画研究院院长,李武成去世后遗留有355幅自绘字画作品,7幅收藏他人的字画作品,共计362幅字画作品并已封存。被继承人李武成名下的存款为686891.98元[包含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71平方米)的拆迁费335046元]。庭审中,原告李松、李丽举出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李松、李丽系李武成的养子女。被告方友华质证后认为收养关系不能确认。原告李松、李丽举出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愿意在去世后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以及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号的房屋拆迁款由原告李松、李丽继承。被告方友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方友华自称被继承人李武成于2013年10月27日还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武成自愿将购买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共计130多平方米)在其去世后全部遗留赠与方友华所有(包括所有家具和一切生活用品)。原三台小东巷住房是李武成婚前财产,该房屋拆迁补偿金全部用于自己晚年养老,生活医药之用。用以证明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应由被告继承。原告质证后虽不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方友华还举出被继承人李武成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对李武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也经常探望照料李武成,李武成住院期间的费用也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婚约协约、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遗嘱、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说明、银行存款明细、遗作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继承人李武成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一)关于继承人的确认。本案中被告方友华作为李武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李松、李丽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了判断:(1)城北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李松、李丽系李武成的养子女;(2)李武成生前立公证遗嘱时关于李松、李丽系其养子女的自述;(3)李武成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分配其丧葬费和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说明中载明有李松、李丽系李武成子女的内容。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松、李丽系李武成的养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原告李松、李丽对李武成的遗产应享有继承权。(二)关于尚未分割的遗产范围。本案讼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8.58m2)所有权证载明购买的时间在曹莹昭去世之后数年,且该房屋产权证上未登记共有人,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李武成的个人财产。对李松、李丽关于该房屋系李武成和曹莹昭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本案讼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系李武成和方友华共同共有,在继承前应当先将方友华享有的50%份额析分出来,其余的50%份额属李武成遗产。因李武成与方友华再婚前签订《婚约协约》一份,约定婚前婚后(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劳动收入)归各自所有,故李武成名下的存款686891.98元属其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现查明被继承人李武成尚未分割的遗产如下:1.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58m2);2.存款686891.98元[包含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2.71平方米)的拆迁费335046元];3.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50%的份额;4.已封存的362幅字画作品(包含355幅自绘字画作品,7幅收藏他人字画作品)。上述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三)关于自书遗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方友华举出由被继承人李武成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一份,原告李松、李丽虽不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也未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自书遗嘱予以采信。故被告方友华关于李武成享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的50%份额(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和生活用品)由方友华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松、李丽举出证人证言,欲达到证明被继承人李武成愿意在去世后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以及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号的房屋拆迁款由原告李松、李丽继承的目的,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出具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原告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未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关于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以及位于三台县潼川镇某某巷电力房产*号楼*单元*楼*2号的房屋拆迁款由原告李松、李丽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遗产的分割。就和被继承人李武成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和对被继承人李武成尽扶养义务的多少来看,原告李松、李丽与被告方友华大致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之规定,本院酌定对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8.58m2),由原告李松、李丽各自继承34%的份额,被告方友华继承32%的份额。本院酌定对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封存的362幅字画作品(包含355幅自绘字画作品,7幅收藏他人字画作品),由原告李松继承李武成第1号一第118号自绘字画作品,第1号一第3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原告李丽继承李武成第119号一236号自绘字画作品,第4号一第5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被告方友华继承李武成第237号一355号自绘字画作品,第6号一第7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本院酌定对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存款共计686891.98元,由原告李松、李丽各自分得228963.99元,被告方友华分得28963.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武成享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50%的份额(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和生活用品)由被告方友华继承;二、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8.58m2)一套,由原告李松、李丽各自继承34%的份额,被告方友华继承32%的份额;三、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封存的362幅字画作品(包含355幅自绘字画作品,7幅收藏他人字画作品),由原告李松继承李武成第1号一第118号自绘字画作品,第1号一第3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原告李丽继承李武成第119号一236号自绘字画作品,第4号一第5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被告方友华继承李武成第237号一355号自绘字画作品,第6号一第7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四、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存款共计686891.98元,由原告李松、李丽各自分得228963.99元,被告方友华分得228963.99元;五、驳回原告李松、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李松、李丽各承担1815元,由被告方友华承担3630元。二审审理中,李松、李丽对李武成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再次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自书遗嘱的签名及书写是否为李武成亲笔所写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5600元,经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书,其分析说明:1、上述检验中所发现的检材《遗嘱公证书(赠与房屋更换)》(2013年10月27日)原件贰页上的字迹“同”、“作”、“全”、“药”、“5”、“7”、“9”与样本上的字迹之间的差异数量多,质量高、差异点的特征总和充分反映出不同书写人书写笔迹的特点。2、上述检验中所发现的检材《遗嘱公证书(赠与房屋更换)》第二页原件壹页上的签名笔迹“李武成”与样本签名笔迹“李武成”之间的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差异点的特征总和充分反映出不同书写人书写笔迹的特点。其意见为:1、送检的《遗嘱公证书(赠与房屋更换)》原件贰页上的字迹“同”、“作”、“全”、“药”、“5”、“7”、“9”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遗嘱公证书(赠与房屋更换)》第二页原件壹页上的签名笔迹“李武成”与样本签名笔迹“李武成”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方友华认为《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比材料只提取了李武成20多年前后的签名字迹,其年代和年龄差距大,鉴定样本不齐全,对笔迹相似或相同的字体,在检查中没有体现,鉴定很难准确公正、结论不完整,要求将遗嘱对照李武成近期的文字进行重新鉴定;李松、李丽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武成自书遗嘱是否成立,遗产分配是否合理?具体分析如下:对于李武成自书遗嘱是否成立,根据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1.送检的《遗嘱公证书(赠与房屋更换)》原件贰页上的字迹“同”、“作”、“全”、“药”、“5”、“7”、“9”与样本上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遗嘱公证书(赠与房屋更换)》第二页原件壹页上的签名笔迹“李武成”与样本签名笔迹“李武成”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意见,本院确认李武成的自书遗嘱不能成立。故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两套房屋,属于李武成、方友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属于李武成的遗产,应当由方友华、李松、李丽三人依法继承。方友华要求将遗嘱对照李武成近期的文字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质证中未提供足以证明系李武成去世前近期的文字签名等无异议的客观笔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方友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方友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遗产份额的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方友华、李松、李丽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武成的遗产一般应当均等分配,但是方友华与李武成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三、四、五项,即“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封存的362幅字画作品(包含355幅自绘字画作品,7幅收藏他人字画作品),由原告李松继承李武成第1号一第118号自绘字画作品,第1号一第3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原告李丽继承李武成第119号一236号自绘字画作品,第4号一第5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被告方友华继承李武成第237号一355号自绘字画作品,第6号一第7号收藏他人字画作品;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存款共计686891.98元,由原告李松、李丽各自分得228963.99元,被告方友华分得228963.99元;驳回原告李松、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380号民事判决一、二项,即“被继承人李武成享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50%的份额(包括房屋内的家具和生活用品)由被告方友华继承;被继承人李武成的遗产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8.58m2)一套,由原告李松、李丽各自继承34%的份额,被告方友华继承32%的份额”;三、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幢*单元*楼*号、*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4.36m2、56.83m2)二套,建筑面积共计为131.19m2,其中50%,即65.59m2归方友华个人所有财产;余下的65.6m2为遗产,由方友华、李松、李丽共同继承,由方友华分得65.6m2的四分之二的份额,即32.8m2,由李松分得65.6m2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6.4m2,由李丽分得65.6m2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6.4m2;四、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巷*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8.58m2)一套,由方友华、李松、李丽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由方友华分得32.86m2;由李松分得32.86m2;由李丽分得32.86m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9430元(由李松、李丽预交);由李松负担3143.33元,李丽负担3143.33元,方友华负担314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方友华缴纳2700元,李松缴纳4900元,共计7600元,由李松负担,2533.33元,李丽负担2533.33元,方友华负担2533.34元。鉴定费5600元(由李松、李丽预交)由方友华负担(上述费用在执行中品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