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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玲君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玲君,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932号原告:毛玲君,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经营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号。经营人:贾洁琼,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毛玲君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玲君、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的经营人贾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蓝莓酵素、玫瑰醋等予以退货退款2874元并赔偿28740元,共计316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打印费、交通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在本案判决后,仍保有举报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店内购买蓝莓酵素、玫瑰醋等。购买过程中,被告宣传保健功效,原告购买后问人得知所购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商家所说的功效无法证实,还涉嫌无证生产销售,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辩称,被告店内没有出售酵素,只是教别人做酵素,营业员在不知情的情况出卖。店里的酵素本来是自己吃的,不对外售卖。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同,原告因为同样的事情,还起诉了很多其他店家。原告系恶意诉讼,一个真正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在购买商品时,拍摄视频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191号经营美国居家用品“特百惠”。2016年8月10日,原告用手机拍摄视频,而后步入被告上述店内,向店内销售人员就玫瑰醋、酵素的功效、价格等予以咨询,后原告朋友陈信斌亦步入店内,经过一番咨询后,原告向店内销售人员购买玫瑰醋二壶、柠檬蜜一壶,计714元,陈信斌购买蓝莓酵素、葡萄酵素各一份,计2160元,由店员向原告及陈信斌开具收款收据,加盖“特百惠下吕浦专卖店”印章。原告在庭审中称进店后才发现被告出售玫瑰醋、酵素等产品,购买产品后,回家喝了几天,发现密封性不好,封口炸开并有蚊蝇进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12日至乐清市惠风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蓝莓酵素、桑葚酵素等共计27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清市惠风日用品有限公司对蓝莓酵素、桑葚酵素予以退款退货2700元并赔偿2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因在乐清市惠风日用品有限公司买的酵素是要送人的,因乐清的不够,所以在温州又买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消费者依据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但毛玲君举证不能,故毛玲君以此主张十倍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销售涉案商品有违管理性规范,应予纠正,故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应退还毛玲君货款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玲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玫瑰醋2壶、柠檬蜜1壶,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退还原告毛玲君货款714元。二、驳回原告毛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洁馨居家用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