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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仁喜、叶峰等与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林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596号原告:陈仁喜,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叶峰,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万昌,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顾正双,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民,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与被告林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昌及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爱民偿还四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3日,被告林爱民因资金周转向四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被告林爱民于2015年11月23日将债务合并后向四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四原告要求林爱民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林爱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仁喜、叶峰、顾正双通过叶峰银行账户(帐号:10033750189610000000032)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2月11日向林爱民(帐号:62×××65)汇款21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455600元,合计1115600元。2014年2月20日,陈万昌(帐号:62×××28)通过定远农村商业银行永康支行向林爱民(帐号:62×××65)汇款480000元。此后,林爱民陆续向陈仁喜、叶峰、顾正双偿还215600元借款,向陈万��偿还380000元借款。2015年11月23日,林爱民就下余借款向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林爱民合计借陈仁喜、叶峰、顾正双、陈万昌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备注:以上借款其中含借陈万昌10万元,含欠凯升公司购房款20万元)借款人:林爱民借款时间:2015.11.23号”。下余欠款1000000元林爱民至今未向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支付,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林爱民欠陈仁喜、叶峰、陈万昌900000元借款事实,欠陈万昌100000元借款事实,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由于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与林爱民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林爱民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要求林爱民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6年8月2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仁喜、叶峰、陈万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万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仁喜、叶峰、陈万昌、顾正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林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忠雪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