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丽英与金桂强、金桑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英,金桂强,金桑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480号原告:罗丽英。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金桂强。委托代理人:金桑桑。被告:金桑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卫。委托代理人:童美玲、陈煦。原告罗丽英诉被告金桂强、金桑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金桂强的委托代理人金桑桑(暨本案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金桂强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城北路与稠州北路路口地段,刮碰同车道(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罗丽英,造成二车车损、罗丽英以及刘轩(6岁)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桂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罗丽英负次要责任。三、原告罗丽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4457.32元(其中医疗费225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20833.33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6017.16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承保浙G×××××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五、被告金桂强、金桑桑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桑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借给弟弟金桂强开的时候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77.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本案涉及二名三者受伤,请求对交强险进行分割。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及非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受伤情况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伙食费、交通费无异议。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金桂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77.25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2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罗丽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罗丽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左膝关节膑腱、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罗丽英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罗丽英支付鉴定费204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本案事故另造成原告女儿刘轩受伤,原告作为刘轩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本次事故交强险限额可以不对刘轩进行预留。2、原告提供的“义乌万商进出口商行”《收入证明》中无经办人员签名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供该进出口商行的营业执照等相应信息,无法核实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显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居住地址中特别注明“平车加工”,与《收入证明》中载明的职业不符,无法确认原告的具体职业。因此仅能确定原告在义乌期间暂住地址为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谷村。九、本院确定罗丽英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3104.86元(含被告金桂强已垫付的费用并已剔除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80.94元/天*150天=12141元、护理费150元/天*26天+142元/天*64天=1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423.8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丽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桂强负主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金桂强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8。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89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理赔范围的17484.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3987.89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金桂强负担1632元。被告金桂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77.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外,余款可由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丽英各项损失818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丽英各项损失13987.89元,共计95886.89元,其中80941.64元支付给原告罗丽英,其余14945.25元支付给被告金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已减半),由原告罗丽英负担331元,被告金桂强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