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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1202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黄某于2015年12月2日在广州祈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小汽车,然后将伪基站设备放在车上到肇庆市端州区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人在肇庆市端州城区利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信息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日合计造成10142位移动用户受影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等。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后,在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伪基站设备天线接受器一台、变压器一台、手机四台及电线二捆。在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手机一台、被告人黄某身上扣押手机一台。物证照片均经两人辨认确认。3、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两人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肇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伪基站行踪轨迹图及影响用户明细、伪基站工作原理及证明等,证实伪基站在发射有效范围内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信号连接中断。伪基站在接受用户手机信号和强迫用户手机接受信息过程中,造成该手机信号中断,在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手机才能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伪基站导致周边范围(500-1000米)内移动网络异常,移动用户的手机无法正常通话,同时每个用户会被动收到垃圾短信一条或以上。两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影响用户为10142位。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两被告人手机存储器中提取了有关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相关信息及电子物证检查情况。7、移动公司无线优化中心的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证明等,证实关于2015年12月17日伪基站案件,数据是其系统“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中获取,系统统计计的数据是根据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将所有异常位置更新的用户进行统计,据统计该伪基站的影响用户数为10142位;证明2015年12月17日,在“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中显示存在伪基站,发现伪基站发射源,并当场从嫌疑人驾驶的汽车里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伪基站侦测与追踪系统”显示的伪基站信号源消失,在同时间段内,并未发现其他伪基站信号源。8、证人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深圳科虹通信有限公司的一名工程师,我公司与肇庆市移动公司签订了打击伪基站专项合同,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2月17曰中午12时,我在肇庆市移动公司的后台发现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砚都大道附近有一个伪基站的信号,于是我和同事(张智聪)前往该处处理,到了砚都大道与星湖大道交界处附近我们通过监测设备将该伪基站的信号源锁定—辆小汽车(粤A×××××),接着我就报警,没多久警察到场后将车内的两名可疑男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伪基站设备,最后警察将车内的两名可疑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伪基站大约是通过—部手机控制、一个信号发射器以及天线组成。运作时首先通过手机搜索附近的移动公司的基站频点,然后将伪装成该频点,再将信号增大3倍把已编辑好内容发射出去,这样在伪基站附近的手机就会强制收到伪基站发出的信号。伪机站的信号范围约半径200米。因为伪基站的信号是正常信号的3倍,而且不是正规联网的信号,所以进入伪基站信号范围内的手机都会中断通话1至2分钟,当手机离开伪基站信号范围后才能自动恢复正常的信号或者重新启动手机才能恢复正常信号,另外在伪基站信号范围内的手机用户只能接收该伪基站发出的短信,因此很多诈骗短信都是通过伪基站发送到用户手机上的,当用户误以为这是正规的联网信号后点击链接就会上当受骗。9、证人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某、黄某于2015年12月2日到其公司租赁号牌号码为粤A×××××的小汽车,和其公司签到订租赁合同的男子是被告人黄某。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这辆汽车是我在12月2日叫我的朋友黄某在广州租的,租车的费用由我支付。我在广州一间汽车维修厂外接一条电源线,然后我就把机器接上。因为“说好的幸福”在QQ里告诉我,电源线搞好后,我只要将机器的一个连接插头直接插到汽车点烟器里面就可以了。我们租车后在广州停了两天,然后我们二人去佛山住了两天,接着又去了中山、湛江等地。12月16日从广州来到肇庆端州区,在肇庆住了一个晚上,今天中午退房吃完饭后开始开机,“说好的幸福”是今天早上11点多的时候通过QQ域名发给我的。到了中午就由黄某负责驾驶汽车,我同时坐在汽车上,我们二人一起在肇庆城区四处逛。发送短信大约大半个小时后我们二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叫黄某帮我开车,每天给他人民币200元作为报酬,和他说现在是帮人做广告的。黄某的手机上有收到我发出去的诈骗短信,后来我帮他把短信删掉。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底,李某叫我和他开车,除了工资,每天的吃住都是他的。我同意之后就和他一起于2015年12月1日从海南省海口市坐大巴车来到广州,然后他就带我去一间租车公司去租车。因为李某没有驾驶证,他让我用我的驾驶证登记租了一辆小汽车。然后我们在附近找了一个停车场,趁没人的时候,李某就在他的包里面拿出一个机器,并把那个机器用电线连接在车上。然后李某就让我开着车在广州市区内行驶,并时不时按照他的提示路线行进。然后他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用他的手机发送信息,一直发到晚上,他就叫我开车去中山。然后我们就在广东省内的中山、江门、茂名、湛江、佛山一路过来,每天都是我开着车在市区内转,他在旁边发信息。每天大约发十个小时,一直到肇庆。2015年12月16日10时许,到了之后我们就找了一间酒店住下了。至今天(2015年12月17日)10时许,李某就叫我出来继续开车,带他出去发信息。一直到中午的时候,我们正在发信息的时候就被警察经抓到了。我不知道他是怎么通过发送信息做违法的事,但是他发的信息一开始我收到过,然后他就让我把信息删了,并且在他每次发信息的时候都让我把我的一个移动的手机卡给关掉,这样我就收不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在一定范围内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台、变压器一台、天线接受器一台、电线二捆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只是受雇为李某开车,并不知道李某做违法的事情,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黄某的供述以及租车的相关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黄某共同到汽车租赁公司以黄某的身份证登记租赁了涉案的车辆,李某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涉案车辆上之后,黄某驾驶涉案车辆与李某共同到了中山、江门、湛江等地,黄某看见李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当场发送短信,黄某本人的手机上也收到过李某发送的诈骗短信并由李某进行了删除。因此,在案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黄某对于李某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知情的,与李某构成了共同犯罪。上诉人黄某辩解其不知道李某做违法的事情,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该条第一款款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移动肇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表、2015年12月17日伪基站轨迹线索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人黄某的行为共造成10142位移动用户受影响,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原判已鉴于上诉人黄某属于从犯以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黄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在一定范围内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局部阻断,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上诉人黄某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蓝 燕 琴审 判 员 颜 国 军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杰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