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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来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全,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翔、代理检查员李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初开始,被告人李来全为方便吸食毒品,开始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单独居住的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6号水岸星城B小区C1栋908房吸食毒品。2016年2月18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6号水岸星城B小区C1栋908房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李来全、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林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李来全处缴获人民币1241元、白色颗粒状固体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白色颗粒状固体1包检出喘定成分,净重9.3007克;白色粉末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65克;白色晶体4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2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来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说明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蒙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林某、陈某某、孙某某、陈开某、谢应某、王文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来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全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来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来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265克)、海洛因4包(净重2.7268克)以及喘定1包(净重9.3007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被告人李来全的人民币1241元予以充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积海审 判 员  李启文人民陪审员  冯薪霞⺀zj8ksjnnsspc5tu0pv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运基速 录 员  郑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