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付只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州市三清观庙院道士,住河南省林州市。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2012年1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无证驾驶,2014年3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且在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后,2016年5月21日16时许,依然醉酒后驾驶豫E×××××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驶到南林高速149公里林州站站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郝付只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单、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E×××××汽车在南林高速公路上行驶,当行驶到安林高速林州站站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郝付只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供述2016年5月21日中午其在安阳县吕村镇饮酒后驾驶豫E×××××从南林高速瓦店站上高速向林州方向行驶,后在安林高速林州站下站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6年5月21日16时许在安林高速149公里林州站站口查获豫E×××××小型轿车驾驶员郝付只郝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的查获证明相印证,另有豫E×××××汽车在安林高速行驶视频截图、郝付只郝某某C1驾驶证超分注销查询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付只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凤明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