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车振春、王福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郭永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振春,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华,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云东,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平,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东,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与被上诉人郭永东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诉状称:2013年10月27日上诉人车振春、王福华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233600元,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找的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在2013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车振春、王福华现金200000元,并亲自看到被上诉人将200000元的现金给了上诉人王福华,但没有任何的银行取款记录;但在第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又称该款项是倒贷,并有第二个证人郝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将200000元现金借给上诉人,并据此推断该笔借款就是2013年10月27日借款,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将第一次庭审中证人证言抛在一边不予考虑,凭主观臆断,推定该笔款项是倒贷,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该笔借款是倒贷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车云东、李建平知道倒贷的情况下,上诉人车云东、李建平也不应该在此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郭永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该笔欠款属于倒贷,旧贷发生在2011年,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一直给付利息;2、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郭永东曾借给上诉人200000元,关于借款时间第一证人表示是记不清了,证人郝某明确表示发生在2011年10月27日,证明了车振春、王福华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车云东、李建平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车云东、李建平对于借款倒贷一事是知情的,否则不会不知情就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判令该两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郭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给付借款233600元及利息84096元。2、诉讼费由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永东在本地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3年10月27日车振春为郭永东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有北辛庄村车振春欠郭永东现金,共计小写23360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月息二分五。欠款日期:2013年10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7日。欠款人:车振春。欠款人:王福华、车振春。担保人:车云东。担保人:李建平。到期不还本息者从到期后算起每一万元每天利息拾伍元。担保人有义务还清欠款担保人的担保日期把全部欠款还清为止”。郭永东要求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偿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郭永东自认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0元,车振春一直在还利息,2013年10月27日进行倒贷,重新写了欠条,欠条上写的借款本金是233600元,其中33600元是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证人郝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郭永东称车振春、王福华向其借款8次,车振春承认向郭永东借款多次,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车云东、李建平承认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承认是车振春叫其二人去给签字担保,在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到现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233600元是否成立。二、担保人车云东、李建平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款2336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1、根据郭永东自认33600元为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2、车振春、王福华主张郭永东未给付现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且借款数额很大,借据书写后长时间直至起诉前也未主张收回欠据,证人郝某出庭作证,当地的交易习惯就是写借条,给钱。郭永东在当地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有借款能力。综合上述情况分析,2011年车振春、王福华向郭永东借款,郭永东给付现金200000元是成立的。郭永东自认2013年10月27日欠条的欠款是倒贷。担保人车云东称担保签字的时候没有看到交付现金,车振春等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不是倒贷,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应是倒贷,借款200000元现金是成立的。关于担保人车云东、李建平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担保人承认是车振春叫其二人去签字担保的,二担保人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证明二担保人是知道为车振春、王福华向郭永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是倒贷,车振春、王福华依法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车云东、李建平提出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担保人的抗辩不成立。车云东、李建平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欠条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郭永东要求车云东、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综上所述,对郭永东要求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给付借款233600元及利息84096元的请求,借款人车振春、王福华应共同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按2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月息2分)。车云东、李建平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车振春、王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郭永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72000元。被告车云东、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郭永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郭永东承担33元,被告车振春、王福华共同担负3000。被告车云东、李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审理中,车振春自认经营生产保健床垫的工厂,并认可与郭永东另有其他借款行为,累计从郭永东处借款几十万元。郭永东则称向车振春出借款累计达1600000元,其中另有三笔借贷在诉讼中。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出借的问题,诉争欠据书写内容详尽,明确表达了上诉人借款和担保的意思表示和数额,一审判决分析上诉人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出借,但在书写欠据后的较长时间里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索回欠据,上诉人的抗辩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双方有交付钱款的行为和郭永东向车振春另有其他多笔借贷的事实,说明郭永东有出借钱款的经济能力,并结合交易习惯等,一审判决综合判断认定郭永东给付了车振春20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对其主张郭永东未实际出借诉争钱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对原未还借款的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欠据明确注明了借款内容和起止时间,被上诉人主张车云东、李建平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一审判决判令车云东、李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充分。车云东、李建平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车振春、王福华、车云东、李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