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4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唐某甲(另案处理)在龙门镇满庭香吃饭出来时,因唐某甲被人举报有吸毒行为,二人被雷州市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查,发现陈某手提的绿色塑料袋里装有1小包可疑毒品,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净重16.2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40分许,因唐某甲被人举报有吸毒行为,故在被告人陈某与唐某甲(另案处理)吃完饭从雷州市龙门镇满庭香饭店出来时,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涉案毒品1小包、红双喜牌香烟盒1个、手提式绿色塑料袋1个、灰色长袖外套1件、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净重16.20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涉案1小包毒品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20克;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收据、雷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3、证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20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20克,予以没收销毁;其他财物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熙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