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恢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洪伟与被执行人宋亚丽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1,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633号申请执行人盛某1,男,1979年3月6日生,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宋某,女,1984年1月15日生,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盛某1与被执行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盛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盛某2(2004年9月18日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6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子女独立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三、原告宋某给付被告盛某家中共同存款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