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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张雪婷、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张雪婷,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5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代表人陈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婷,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巴东县。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四组。法定代表人许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劲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张雪婷、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刘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川,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宇,被告张雪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雪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峡中银借字052103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年1月1日为重新定价日,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张雪婷购买的伍家区城东大道96号宜化山语城10号楼022001号房作为抵押。2012年4月26日,被告宜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宜化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雪婷已多次逾期,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张雪婷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借款人出现下列事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因被告张雪婷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应偿还未到期本金357236.72元,应收利息1806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81.34元,拖欠本金34223.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29.27元,合计411635.0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雪婷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雪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11635.0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并承担后期利息和罚息;3、被告宜化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20582元和诉讼费。被告张雪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诉属实,确因我个人原因无法还款,现在打算把房屋卖了之后还款,但是房产证一直没有下来,逾期办理产权证很久了,导致我不能卖房,目前无法还款。被告宜化公司辩称,原告庭后提交的《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宜化公司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满足,原告不能要求宜化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解除贷款合同、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为无正当理由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宜化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直接解除《贷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雪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峡中银借字052103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张雪婷向中行三峡分行贷款49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年1月1日为重新定价日,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约定以张雪婷购买的宜昌市伍家区城东大道96号宜化山语城10号楼022001号房作为抵押。同时,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⑸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此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后被告张雪婷多次逾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尚欠被告到期本金357236.72元,应收利息1806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81.34元,拖欠本金34223.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29.27元,合计411635.06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宜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购置“宜化山语城二期”楼盘住房的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合同双方解除贷款合同或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该担保仍然有效,保证人被告宜化公司对借款人给债权人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依据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在保证期间内,若借款人拖欠任一期贷款本息,则被告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后5日内,将通知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指定帐户中,同时约定了通知方式。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2016)三峡律民字第151号代理协议,并于2016年7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05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借据,《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代理协议,进帐单,发票,《商品房买合同》,回单一组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张雪婷签订《个人一手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张雪婷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附件一的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雪婷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张雪婷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条件成就,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雪婷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截止2015年12月7日,到期本金357236.72元,应收利息1806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81.34元,拖欠本金34223.7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29.27元,合计411635.06元,并支付后期利息及罚息。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20582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宜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确认其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故被告宜化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化公司出具的《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中对被告宜化公司的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若拖欠任一期贷款本息,则宜化公司立即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向宜化公司发出通知后5日内,将通知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指定帐户中。在本案起诉状向被告宜化公司送达之时,即可视为一种通知形式,被告宜化公司此时应当明了被告张雪婷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行为,但截止开庭,被告宜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其抗辩的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条件没有满足,原告不能要求宜化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张雪婷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峡中银借字052103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雪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息411635.06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张雪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律师代理费20582元。四、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83元,由被告张雪婷、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亮人民陪审员  刘传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倩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