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荣军诉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军,汩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同力电子废弃物回收拆解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81行初6号原告蔡荣军,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郑新旦,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系原告儿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骥华,男,汩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汩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汨罗市人社局),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24号。法定代表人余亚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海兵,男,该局法规股股长,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红,男,该局工伤管理股股长,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南省同力电子废弃物回收拆解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同力电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新市镇循环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卫彬,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松,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剑虹,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一般代理。原告蔡荣军因不服汨罗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同力电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新旦、周骥华,被告汨罗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副局长郑益桂出庭应诉,汨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兵、陈利红,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松、刘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汨罗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湖南同力电子公司职工蔡荣军于2015年12月31日18时30分,在车间拆解电视机时突然头晕四肢无力,后由同事将其扶到办公室休息,随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蔡荣军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蔡荣军诉称:原告系湖南同力电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1日18:30时在车间拆解电视机时发病,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016年1月21日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6年3月11日受理申请,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是没有认真解读《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等相关法规,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针对原告发病一事进行分析,而是照本宣科,僵化教条,致使法律适用有误,而作出了该决定。众所周知,长期超时加班,过度劳累,会诱发疾病的发生,这是常识,而原告是在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在工作进行时发病,其疾病又是脑干出血,高血压。原告2015年12月份三十一天时间不但没有休息安排,而且还要加班劳动,并且原告发病时正在加班。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长期超时加班等原因导致脑出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工伤,而被告所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误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撤销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蔡荣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蔡荣军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汨罗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证据3、病例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发病时间、地点、病情;证据4、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15年12月工作状况;证据5、证人许某某和黄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据原告工作时间和发病具体情况;证据6、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属柒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汨罗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蔡荣军系湖南同力电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1日18时30分,蔡荣军在车间拆解电视机时突然头晕四肢无力,后由同事将其扶到办公室休息,随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汨罗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职工蔡荣军是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下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汨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阶段,蔡荣军及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劳动合同复印件、在场人员的书面证明材料、被答辩人上班时的监控录像、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汨罗市人社局依法对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的生产部副部长许某某和同事郑某某、孙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8时左右加班时蔡荣军在拆解车间工作时手扶着工作台,手脚无力,但没有倒在地上,后来由同事扶到办公室,随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的,并在第三人调取的2015年12月31日蔡荣军发病时工位的监控录像也证实了蔡荣军发病的全部过程。这说明蔡荣军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确是因为突发疾病,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蔡荣军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回家,根据医院的病历记录和出院诊断蔡荣军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说明蔡荣军在2015年12月31日在工作时发生的情况属于明显的突发疾病症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综合上所述,汨罗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汨罗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汨罗市人社局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汨罗市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拟证明湖南同力电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被告的调查笔录,证人孙某、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蔡荣军发病时监控截图及调查现场图片,拟证明蔡荣军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故及经过;证据3、2015年12月生产部考勤表和蔡荣军2015年12月31日工作时发病的监控资料,拟证明蔡荣军12月份上班情况及发病的全过程;证据4、蔡荣军身份证复印件和蔡荣军在医院治疗的相片,拟证明其身份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劳动合同书、蔡荣军2015年12月份工资表,拟证明蔡荣军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据6、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汨罗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诊断蔡荣军的病是脑干出血、高血压病的医学依据;证据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条文。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述称:湖南同力电子公司与原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有异议,是因病非伤。湖南同力电子公司认同汨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18点30分左右在生产岗位工作时突然头晕,四肢无力,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因病情严重急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发病至今先后住院九次,共计医疗费为96919元,暂由公司垫付,该事实客观真实。原告本身有原发疾病高血压,体检报告可作为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4月18日,汨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蔡荣军有原发高血压疾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证人许建伟说原告发病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是高血压病只是高血压待定。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中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发病时间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荣军与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到2017年4月1日止。2015年12月31日17时下班后,原告蔡荣军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饭,17时40分左右开始加班,到18时许公司生产部副部长许某某发现原告蔡荣军有几分钟没有搬东西,走近发现蔡荣军手扶着工作台站着,口齿不清,四肢无力,马上打电话报告生产主管黄某,黄某赶到,和其他人扶着蔡荣军到办公室休息,随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汨罗市人民医院,2016年1月1日转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016年1月21日,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向被告汨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到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调查收集证据,于同年3月21日作出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蔡荣军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蔡荣军。原告蔡荣军于2016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汨罗市人社局所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办理工伤保险案件,必须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汨罗市人社局作为辖区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事务具有管辖权。汨罗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湖南同力电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办理蔡荣军工伤认定案相关程序和手续,查明了案件事实。原告蔡荣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没有受到事故伤害,是因为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原告蔡荣军突发脑干出血和高血压病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汨罗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突发疾病前后,采取了应有救助措施,并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主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长期超时加班等原因导致脑出血,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荣军要求撤销被告汨罗市人社局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16]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洪明审 判 员 马 雁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晶 来源:百度“”